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沈健富
被   告  王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原告
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借
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4日1時25分許發生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全毀受損,經警處理在案。系爭車輛車貸
為30萬7千元,竟遭被告撞毀。又上開借款7萬元部分,被告
僅於108年6月19日清償3萬元,尚有4萬元未據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4萬元及賠償車損30萬7千元。
(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估價,所須支出修理費用為286,300元
(包括零件費用215,000元、工資及拖吊費用71,3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維修廠估價,所須支出修理費用為286,300元(包括零件費
用215,000元、工資及拖吊費用71,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空
以上開言詞置辯,尚難憑採。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操控不
當,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系車輛受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車
輛所須維修費用為286,300元(包括零件費用215,000元、工
資及拖吊費用71,30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年(西元2006年)4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14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5,000元,則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1,500元(計算式:2150000.1=21500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計71,300元後,原
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2,800元(計算式:215
00+71300=92800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7萬元僅清償3萬元,尚有4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萬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及借款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及本院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
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
24日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800元(計算式:92800+40000=132800元),
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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