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洪秀玉
被   告  劉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9月
7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下稱甲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威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修復工資
新臺幣(下同)5,867元,及3日修復期間之代步車租金2,400
元,合計8,267元。被告否認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
㈠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及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後,
陳威志駕駛乙車在前,乙車於事故發生前偏向右側邊線,驟
然顯示左轉方向燈,欲轉向駛入左側空地,並再驟然減速,
甲車則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乙車之行動,致
追撞乙車,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陳
威志違反同條第2項,肇事因素比例各半,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4元(計算式:8,267*1/2≒4,13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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