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洪子甯
被   告  許素華
       蕭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6,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94,647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547元【計算
式:556,900+94,647=651,5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