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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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琇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2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有聲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錦
文,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有民事特別代理權委任
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
1月9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
月30日(週四;109年1月29日為年假)前提起上訴,方符
法制。惟上訴人卻於109年2月3日(週一)始提起本件上
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