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黃威
被 告 潘建東
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蔣**為
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民國83年,字號:潮登字第020631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而上開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4,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
2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擔保標的物之價額核定為269,453元
【計算式:(12.48+36.43+153.18)平方公尺×4,000)×應
有部分3分之1=269,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供擔保
物之價額顯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70元(即補
正附表所示編號1)。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潘建東、被告即抵押權人蔣
**,其中蔣**並未記載正確姓名,請補正完整當事人之
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
2)。
㈢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及編號4。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70元。 │
├──┼──────────────────────────┤
│2 │補正完整當事人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
│ │達對造。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最新土地│
│ │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之正本。 │
├──┼──────────────────────────┤
│3 │提出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