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石國明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邀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經常周轉金
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止,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指數指標
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尚積欠借款
本金八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榮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
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六件、牌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被
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謝榮展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
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六件、牌告
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被告謝榮展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八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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