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芸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哲諄 (原名 蔡景東 )間請求協同辦理繳
納牌照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9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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