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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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均係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二人因不滿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業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隨同抗議民眾至坤業公司對外通路即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溜地八十九之一號土地上之道路時,由乙○○指示甲○○事先以每日新台幣九千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洪德賢 (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而由 洪傳嘉 (詳如後述)操作之挖土機,將上開陸路挖掘出寬約二公尺、長約五公尺,深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坑洞,挖掘出之廢土則堆積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及兩側,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足使行人及駕車行經該路段者跌落,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亦明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指示被告甲○○聘僱挖土機司機洪傳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溜地八十九之一號土地上之道路土地挖掘出寬約二公尺、長約五公尺、深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坑洞,挖掘後將廢土堆積於挖毀地面之兩端、兩側,除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外,復為證人洪傳嘉證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且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上開路段原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溜地,業經該會於民國七十七年同○○○鄉○○○○道路使用,已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示,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桃農水管字第四八七五號函可按;又上開道路所延伸之兩端,一邊可接台十五線道路,另一邊可接坤業公司工務所,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警方繪製之坤業工地前道路毀損圖及勘驗筆錄可查,足見該路段原除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通行外,尚可供坤業公司等大型車輛往來,自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三)按致生往來之危險,包括有意使其發生,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面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由卷附之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該路段挖掘之土地之範圍幾達路面之三分之一,又將所挖掘之廢土堆置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兩側,所壅塞之面積更廣,除必然造成大型車輛無法出入外,甚或行人、汽車駕駛人無預警而於行經該路段時,均有跌落之可能,當致生往來之危險。(四)被告二人雖辯稱係為清理水溝而挖掘上開道路,然細觀挖掘道路當日,現場不僅群聚抗議坤業公司設廠之民眾,且滿佈抗議布條,甚有燃炮助勢之行為,此有現場警方蒐證錄影帶乙捲足憑,顯非如被告二人辯稱之僅是單純清理水溝而已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均否認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七章「養護」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各種圳路由受益人負責,每年致少疏濬一次」水利會員清理水溝是義務亦是權利。此次清理的水溝是當地「唯一」一條排洪渠道,未埋設箱涵鋪設道路前,每年都擇期召集水利會員清理,經過多年未清理,且曾發生多次水災,遂由水利會員提議規劃此清理工作。
本案清理水溝是事先召集水利會員開會表決同意,租用挖土機亦是大家募款事先租用,並非由伊指示甲○○租用,清理水溝是大家共同的工作,當日大家攜帶清理水溝常用工具圓鍬、畚箕等至現場,本灌溉區水利會員清理水溝,係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七章「養護」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各種圳路由受益人負責,每年致少疏濬一次」,水利會小組長 陳連進 先生在現場,並事先召集水利會員開會表決同意,方循往年清理水溝模式進行,由水利會員共同參與,並非由伊及甲○○先生主導,且當日於指導挖土機司機尋找挖開水溝清除孔,亦是由多位有經驗水利會員指導,不應僅有我們二人。本次清理水溝遭警方認定違法,遂向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大園鄉公所陳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赴現地會勘,會勘結論四「該箱設計圖為每三十公尺設清除孔一處,請大園鄉公所將清除孔清出,以利清除作業。」,有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農水管字第六二七九號函可證,顯見開挖清除孔係屬合法且必要之工作,警方將此認定違法有執法過當之嫌。且當日施工是選擇「坤業公司」上班時段過後,當時亦有一輛大型起重機卡車自由進出,顯見前述作法應屬可行,此作法亦是一般道路工程施工之模式。該路段日後亦有台電公司進行電線桿埋設工程,其施工機具佔用馬路範圍並不下於清理水溝,但警方並未認定違法,同樣道路施工,竟然有如此大差別待遇。又伊於偵查中所稱是因為颱風要來了,要清水溝,因那塊地被鋪設成路,密封找不到水溝,才請人探水溝在哪裡等語並非虛言,因隨後不到一個月「象神颱風」來襲,由於水溝由原五公尺寬縮小到一、五公尺寬埋設箱涵鋪設道路,以致於大水回堵無處宣洩,以致造成當地前所未有大水災,水深及腰,淹沒數十公頃土地,就連坤業焚化爐亦完全淹沒,機具設備拆解重整,損失慘重,亦造成蘆竹鄉第七公墓一座墓穴屍身遭洪水沖走,漂流至坤業焚化爐工地,桃園農田水利會並遭到家屬強烈抗議。再本案實際確為清理水溝,絕非故意挖掘馬路,召集水利會員開會表決當晚,大家即一致決議,為方便、快速清出清除孔,完成水溝清理工作,必須雇請挖土機,且挖土機須改裝「液壓鑽頭」,以便打開水溝上方之混凝土蓋,如渠要挖掘馬路何需特別要求挖土機須改裝「液壓鑽頭」,如此不僅費用更高,且「液壓鑽頭」根本不是一般挖掘馬路使用工具,根本無法有效率挖掘馬路,是以起訴書所述「故意挖掘馬路」絕非百名水利會員開會表決原意。另起訴書所述「將上開陸路挖掘出寬約二公尺,長約五公尺深約四十至五十公分之坑洞‧‧‧,挖出之廢土則堆積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及兩側,‧‧‧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足使行人及駕車行經該路段者跌落,致生往來之危險。
」,僅係警方於強力制止施工時所拍攝景況,事實上,於清理水溝前即召集水利會員開會研商,並公告周知,施工當日亦於入口處設立告示牌,並派人於入口處提醒往來人員、車輛注意,施工現場時亦排定指揮交通工作人員,且係「坤業公司」上班時間後,僅一輛大型起重機卡車進出,並無妨礙交通或「行人及駕車行經該路段者跌落,致生往來之危險」情事,且在我們施工的途中,警察就已經來抓人,現場入水口挖到如現場情況時警察就將我們帶到派出所,村民二、三百人就一起到派出所去,有些村民就在現場架設起安全警告標識,也拿來占板架在現場附近,以警告車輛,並於當日即派人將所挖之路面回填,僅留一公尺半見方之清除孔,起訴書所述挖毀路面,並非刻意挖掘,如真要挖掘路面,以一般挖路工具「挖斗」施工,只需五分鐘即可挖斷馬路,何須以短短單一「液壓鑽頭」費時摳路面,實則係因水溝多年被完全密封於柏油路面下,且曲折彎曲,有在路左邊、右邊甚至橫越路中央,以至需探測水溝確實位置,以至造成路面毀損,且挖土機於探測到水溝確實位置後,即僅挖清除孔,未再挖毀路面,並花費大部分時間將清除孔整理成整齊四方型,如當時真要挖掘路面,以此工作時間,早可挖掘數十公尺長路面,足見當日施工確僅純粹在挖清除孔。況毀損之路面於當日即恢復原狀,並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施工當時及至今日,坤業焚化爐施工從未受影響,也已完工,現每日有數十輛大型垃圾車進出,足以證明挖掘清除孔對該路段交通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前一、二天村子在開會,但是那時候伊沒有空去,因為伊是做土木的,對挖土機、推土機的司機較熟,所以乙○○就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聯絡挖土機司機去挖水溝,伊只是幫忙聯絡而已,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伊是要送水蜜桃去伊親家那邊,還沒有到那邊的時候,在途中就有竹圍派出所的主管打行動電話給伊,請伊到大園分局作證,當天伊不在現場云云。
五、本案經查:
(一)本件被挖掘之路面係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八十九之一號土地上,而該條道路所坐落土地尚有七七之一、九二之八等地號土地,該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溜地,原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二支線二分線六號持取入及外側排水路,於七十七年間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施作箱涵及兩旁用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經水利會同意辦理,該道路為桃園縣大園鄉與蘆竹鄉間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地籍圖、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桃農水管字第四八七五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0號卷(下稱偵查卷)、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桃農水管字第六二七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大鄉建字第八九二一三九二號函附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園檢甲字第六七號卷可證。雖被告二人辯稱該道路為水利用地,惟該土地既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同意大園鄉公所施作箱涵及將兩旁用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大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而屬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陸路」,核先敘明。
(二)本案現場之挖土機司機洪傳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園檢甲字第六七號起訴,嗣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續行審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溜地八十九之一號土地上之道路挖掘出之寬度約三‧六公尺、長度最長約八公尺、深約一公尺,有警製之道路毀損圖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其內容如下:於八時四十九分日十三秒時,洪傳嘉駕駛挖土機由道路路口出發前往現場,於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有一部汽車要經過現場,由現場民眾指揮讓車子通行,八時五時四分四十六秒挖土機駛達開挖地點,以鑽頭由道路右側三分之一位置開始鑽挖,八時五十五分十秒現場民眾燃放鞭炮,挖土機於八時五十五分十七秒開始向道路中心方向鑽挖,於挖至離左側約三分之一之位置時即回到右側,續往右側路邊鑽挖,於九時四十秒乙○○站在群眾中,但未與民眾交談,僅站立著看挖土機鑽挖之情形,於九時七分許及九時八分四十二秒分別有機車從現場駛過,挖土機於九時十四分四十三秒挖到水溝,此時在場民眾議論紛紛,有不詳姓名之民眾稱「水溝那麼小,難怪會淹水」等話語,九時十六分三時三秒挖土機又開始鑽挖,直至九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停止時,挖土機均一直在鑽挖所挖到之水溝,並將該水溝的洞口鑿開,九時二十二分五十秒被告乙○○出現稱這是要清理水溝,九時二十三分十秒洪傳嘉由挖土機上經警員叫下來,於九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警察將洪傳嘉帶走,九時二十四分三十秒畫面上見現場民眾持圓鍬等工具。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與警製道路毀損圖暨現場照片相符。
(三)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其未在現場,惟上揭勘驗現場錄影帶顯示,被告甲○○於八時四十分四十八秒時曾出現在現場畫面,且洪傳嘉係由被告甲○○聯絡挖土機司機洪德賢,再由洪德賢指示其子洪傳嘉前往現場,是被告甲○○所辯其未在現場,其僅幫忙聯絡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是經水利會會員表決為清理水溝,因水溝未留排水口,不知水溝之正確位置,所以才請挖土機以鑽頭來探鑽並挖出清除孔,當日是由多位有經驗水利會員指導挖土機司機尋找挖開水溝清除孔等語。雖查,依前(一)所述,系爭道路屬水利地,地目仍為溜,乃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二支線二分線六號持取入及外側排水路,故屬農田灌溉溝渠無誤,依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七章「養護」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各種圳路由受益人負責,每年致少疏濬一次」,被告二人與其他水利會會員決議清理系爭道路下之涵箱水溝於法尚非無據。證人洪德賢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有說租用挖土機之目的是為了清理水溝,證人即處理挖掘現場指揮官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所長廖文德警員於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晚我們就根據情報資料,知道該水利會會員計畫僱挖土機清除水溝‧‧‧(‧‧‧開挖目的?)據他們稱開挖目的,係清理水溝」等語。另依上揭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現場民眾確實有多人攜帶圓鍬等清理水溝所必要之工具、挖土機於鑽挖到水溝箱涵後即未再鑽挖其他地方,於長達五分鐘之時間內僅在將水泥製水溝箱涵挖掘成一個約二公尺見方的洞。然查,被告未經向主管之大園鄉公所申請開挖許可而逕自僱工開挖道路,已有違「桃園縣挖掘道路修建地下工事加強管理辦法」之規定。且被告等挖掘道路時,動員數百名居民到場燃放鞭炮助勢,以致警局須動員警力至現場戒護維持秩序,顯然被告等係假借挖水溝之名,進行抗爭(表達不願坤業公司在該處設廠之立場),因此被告等上揭辯詞,並非實情。
(五)然被告等將本件道路挖掘之寬度約三點六公尺,長度約八公尺、深約一公尺,已如前述。另由上揭履堪現場錄影帶內容顯示,現場於挖土機鑽挖前仍有汽車可在眾多民眾中依指示順利通行,於鑽挖期間更有機車可安全通行。因此,於挖土機開挖現場,客觀上並無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之狀態;又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履勘現場,其情形為:現場水溝之洞口仍存在,前後豎立棧板,並以三角錐自棧板外圍拉著警示線,餘路面均已回復鋪上柏油或水泥(如照片(四)(五)(六)(八)所示),回復後之路面供一部大砂石車通行仍屬有餘(見照片七),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十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之一頁到第九頁),經比對被告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提出之當日現場回覆情形之照片,可知現場道路雖經開挖,惟其於開挖後即已回復部分路面,該回復路面與未遭開挖之路面之寬度已足供大型砂石車通行,故其他車輛於通行該處亦無何危險可言;又由上揭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現場所留之水溝洞口及所擺放之警示用棧板之位置,距台四線公路已有數百公尺,離該道路之最近轉彎處亦有十幾公尺,而車輛於行經轉灣處均需、亦均會減速慢行,於客觀上自無造成人車撞及棧板或跌落水溝之危險;再由上揭履勘現場錄影帶內容顯示,現場之民眾雖多,惟仍有秩序,於有汽車、機車欲通行過現場時,均能自動指揮讓行,並無壅塞道路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尚無公訴人所指損壞、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六)證人廖文德警員於軍事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雖證稱該路面原可使二部大型車交會通行,經挖掘後僅可一部車勉強通行云云,及證人即坤業公司工地主任 陳建焰 於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伊在工地聽到鞭炮聲,趕出來看,發現洪員挖土機由道路左到右開挖地點已佔路面三分之二,將水溝涵管整個破壞,致吊車無法再出入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挖土機於開挖當時均有民眾在場協助指揮,機車、行人仍可安全通行,開挖完後,當地居民已將現場開挖處之大部分回填,僅留四平方公尺大之水溝洞口(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在洞口四周加上棧板,及以三角錐拉警示線後,所餘之系爭道路仍可供大型貨車通行,並無僅可供一部車勉強通行及致吊車無法再出入之情形,且一般道路於施工中本來即會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不便,然非於有妨礙交通之情形,即遽認該施工人員有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行為,是二位證人所為前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根據。又本案當日現場雖有抗議布條,且民眾於證人洪傳嘉以挖土機在現場鑽挖後有放鞭炮之行為,然詳觀現場錄影帶內容,被告二人於民眾放鞭炮時並未參與,且被告乙○○稱放鞭炮係民眾的習俗,故此僅可視為民眾於挖土機鑽挖過程中之助勢行為,尚難據此臆測其原意係在毀損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挖掘道路之行為,並致人車往來之不便,然仍未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可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達具體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