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義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六七號、第六六七之一號及第六六七之二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伊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四百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未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第九八號、面積一一八九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九三,及台北市○○區○○段第八七之一○號、面積二七六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六(下稱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抵價地之繼承,其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合計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後,合計損害三千八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管中,伊須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伊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前,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市政府交付土地權狀予乙方(指王義成)後,乙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指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及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應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內備齊證件,全力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其它需要手續,否則視同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自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形,況此係因國稅局作業延誤所致,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擇一請求履行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已另案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已獲致勝訴判決,並經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中,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明仁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何轉售利益及違約賠償可言。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該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六七號、第六六七之一號及第六六七之二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伊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四百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未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價地證明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可稽。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二三○○號函亦稱:本處辦理區段徵收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於核發抵價地證明書後,尚未領回抵價地前,如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抵價地權利,本處係於繼承案件審理完竣時,核定發給繼承人抵價地證明書,即繼承人已承繼抵價地權利,嗣於領回抵價地後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繼承人等語。足見徵收完畢尚未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前或已核准換領抵價地,尚未實際配地前死亡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均得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新所有權人,不必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主張 伊曾 協助被上訴人備妥戶籍資料等文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之代理人送件後,自行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取回全部文件,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補件重新送件,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致台北市政府將換發之土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成為王義成之遺產,而須經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等情,亦有代辦收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文件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若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而未申請退件,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可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即可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轉售與黃明仁,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伊因違約而賠償黃明仁一千萬元及損失轉售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該案雖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該共有人敗訴確定,惟系爭土地則為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處分。系爭土地既經假處分中,上訴人已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明仁,上訴人亦參加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之上開訴訟,竟於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及上開訴訟甫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共有人敗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明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置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給付之事實於不顧,嗣後再以不能履約為由,而與黃明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黃明仁一千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轉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負違約賠償一千萬元與訴外人黃明仁之義務,更遑論有何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轉售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乙方(指王義成)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依此文義,應係指王義成有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始應賠償上訴人已收價款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十倍之違約金,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之情形。茲被上訴人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又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已獲致勝訴判決,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土地增加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指上訴人)負擔」,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因區段徵收以原有土地換得等值之系爭抵價地,並無享受到土地增值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於八十六年間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確可獲得系爭抵價地增值之利益,則系爭土地將來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實際上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乙方(指王義成)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此應屬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情形之一種,乃原審誤認給付遲延不包括於上開約定之內,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已不無可議。次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仍得隨時請求塗銷假處分。系爭土地雖經假處分,惟該假處分係上訴人所為(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九頁、第七○頁),上訴人得隨時撤銷假處分。乃原審以系爭土地既經假處分,認上訴人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明仁,即有違誤。又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係輔助該訴訟事件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認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王義道 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判決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敗訴,而非判決上訴人所輔助之被上訴人敗訴(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四至四二頁),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乃於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明仁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似此情形,上訴人對於黃明仁非必不能給付,原審認上訴人不可能給付,亦屬武斷,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謂上訴人實際上未轉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不負違約賠償一千萬與黃明仁之義務,更遑論有何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轉售利益等語,自欠允洽。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給付遲延情事,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雖約定:有關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即買受人負擔,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見第一審卷㈠第九頁反面、卷㈡第五七三頁、原審卷第一卷第三○頁反面)。本院最新之見解為: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其因之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似無不合,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亦不無可議。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損害部分,此筆費用本係不會發生之費用,因被上訴人違約,方有此費用之發生。蓋系爭土地為八十六年十一月核發,依約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前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毋庸繳交任何增值稅,但因被上訴人遲不過戶,拖延超過該時點,以致將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無可避免須依約代繳此款,此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再過戶給他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所引據之司法解釋所指情事有間。上訴人本來依約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該次移轉不須繳交分文之增值稅,何況依法增值稅本應由賣方負擔,縱有稅捐,亦應由原地主支付,如今卻因賣方之遲延而一來發生此項本不會發生之稅負,二來造成上訴人須支付本件移轉及將來再移轉他人之雙重稅負,當然屬於上訴人之損害。申言之,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尚未享受增值利益之先,已須代墊此增值稅,如何能謂非遲延之損害?」、「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本件上訴人受損之情事不同,第一審判決有引喻失當之謬誤。蓋前開解釋係指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過戶、致其於過戶時須多繳增值稅之情事。因我國法律係考量出售時增值之利益歸原土地所有人享受,增值稅當然須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然本件之情形係原所有權人於土地重劃後,已享受增值之利益,但因係第一次總登記,無稅負問題,故於重劃發還土地後第一年原所有權人本無須負擔任何增值稅。上訴人信賴賣方必定依約定時程於領得權狀後一個月內即過戶給上訴人,不會有增值稅之發生,故與賣方約定所有稅捐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而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再欲移轉予他人,此時若另再發生增值稅,依法依理由上訴人負擔,當然毫無爭議。惟因被上訴人拖延過戶時程,現在超過二年尚未過戶,公告現值已調漲,將來由被上訴人名義過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無可避免須先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繳之增值稅,才能過戶,而將來上訴人過戶予他人時,仍須再負擔一筆增值稅。前項增值稅係被上訴人依約如期過戶時根本不會發生之費用,純因被上訴人遲延始導致有該筆增值稅之發生。上訴人既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己過戶給他人時所生之增值稅,即與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之情事不同。此與漲價利益歸何人所有、應由何人負擔增值稅之情形根本係兩回事,不得以彼類此。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契約約定由買方負擔增值稅,違反增值稅應向原地主徵收之法律規定,若賣方無違約情事,買方本不必替賣方支付一毛錢之增值稅,現在須支出,係因賣方遲延過戶所致,何能不令賣方賠償此項損失?」(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正面、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號做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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