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刑徒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四維路二十一號附近,撞及行走於該路段準備穿越該路之路人乙○○,致乙○○當場受傷到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部挫傷腦出血等傷害。而乙○○受傷亟需救助,惟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為傷者必要之救治,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於四維路二十一號前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辯稱:當日因腳傷,其女丁○○開車載其至位於高雄市○○○路一百號之博正醫院就醫,並未駕駛車輛,亦未行經該處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乙○○有於右揭時地遭車撞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部挫傷腦出血等傷害,且肇事駕駛者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白,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寶建醫院醫師崔智證稱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次查:1證人甲○○原證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英文字母不詳,其他數字則為九三一五等
語(見警卷第十頁),嗣經警員提示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照片,其證稱:該車確實為肇事逃逸車輛等語,「因為四維路在修路,無法直行往永
隆方向,必須左轉再右轉,才能直行往永隆方向行駛,該部車在左轉時被我看到有噴『德興飼料』四字。」、「因為該部車後面車框模糊不清,而且車牌第二個字8看似3,該8字左邊有缺口,第三個2字看似1字,左邊有缺口」(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問:你看到那輛車是什麼顏色、車型?)藍色小貨車,車上噴『德興』,我只看到這二字,那時車子往永隆方向逃走,那時剛好在修路,他必須轉彎才能向前走,所以被我看到德興二字,他的車牌老舊脫落,2看起來像1,8看起來像3型,英文字是WN。」「‧‧他開得很快要逃走。」「他後面車燈有一個掉下來,又闖紅燈,‧‧」「我當時距現場五十公尺左右,聽到碰一聲,‧‧,我看沒人下車,就騎著我車去追對方‧‧‧‧追對方時對方還闖紅燈。」、「事發後只有那台小貨車經過,‧‧現場有遺留小貨車後照鏡‧‧」(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三
六、五一至五二頁)。2因被告陳稱: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於本件糾紛發生後不久,因後
車斗損壞,由其開去修理並重新噴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故已無該原形原樣之自小貨車足供勘驗。惟觀諸警員庚○○於該自小貨車重新噴漆前對該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所拍之照片(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該藍色自小貨車身左右側原漆寫有「德興飼料」字樣,後面車燈有一個掉下來,其車牌號碼數字部分固為九八二五,但漆寫於後車框之車牌號碼數字老舊脫落,第一個字為9,第二個字左邊模糊不清,像似缺口,形似3,第三個字則部分漆寫於後車框直立之飾條上,形似1,第四個字字樣為5,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一致,則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則肇事車輛為車號00—九八二五號自小貨車已足憑信。
3況證人甲○○又證稱:「事發後只有那台小貨車經過,‧‧現場有遺留小貨車
後照鏡‧‧」(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我當時站在我家外面,我家是四維路十二號,我站在門外,大約在我們雙號同一邊的地方『碰』一聲,我發現有人倒下,車子沒有停下來就開走了,地上有掉落後照鏡的殼,裡面的鏡子都破掉,發生的地點是往永隆方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警員庚○○證稱:「警察來在地上撿到一個後照鏡下方圓形照前方塑膠的殼,‧‧」(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對證人甲○○、庚○○所述之肇事車輛掉落現場之物,並非小貨車之方型後視鏡,而係後視鏡下方另一圓形輔助後視用之鏡子;再核諸卷附之WN—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該小貨車之方型後視鏡固然未見換新痕跡,但其下方螺旋於後視鏡桿上之圓形輔助後視用鏡子,則有明顯舊的螺旋痕跡存在,其時該圓形輔助後視用鏡子,則繫於新的螺旋位置上,足見該圓形輔助後視用鏡子確曾經移動其位置,故該圓形輔助後視用之鏡子是否未曾換新,自非無疑。是證人庚○○固然證稱:「我也有到現場照相,給甲○○指認,他跟我說是這部車沒錯,‧‧我看後照鏡的螺絲均是舊的,且好好的,並無換新痕跡,‧‧」(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恐嫌率斷,尚待斟酌。
4再證人庚○○結證處理本件經過:「我也有到現場照相,給甲○○指認,他跟
我說是那部車沒錯,也有當場拾到小貨車後照鏡,我隔了約五、六天一直聯絡辛○○(即被告配偶)但他們均不出面,我第一次聯絡道辛○○,請他出面,
但他都不來,隔五、六天後,我去他家看車子,有拍照起來,‧‧我跟戊○○說我等一下會帶證人來指認,但後來我帶甲○○過去時,車子又不見了。」證人甲○○亦證稱:「警方確有通知我作筆錄及去認車,但去時對方不在家,車子亦不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顯示警方通知被告關於調查本件事故時,被告及其家人對於調查呈現迴避態度。再者,被告陳稱:該自小貨車上之『德興飼料』字樣係超過五年前賣德興飼料時所漆寫,約已三年沒賣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近三年已未再賣德興飼料,猶仍將該字樣留存於車身且繼續使用該車,卻於本件糾紛發生後不久將車送修及重新噴漆諸情,顯示被告不願該車原形原樣繼續存在以供查證,顯與常情有違。
5基上,證人甲○○以現場目擊對肇事車輛之描述,核與車號00—九八二五號
之自小貨車之特徵一致,已足認肇事車輛為該自小貨車;再由被告對於警方調查本件事故之迴避態度,且未幾即將車送修及重新噴漆等情,益見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乙○○之車輛,為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甚明。
(三)再查,1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配偶辛○○,其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自家中乘坐 李國鎮 所有、由李國鎮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至位於歸來之客戶 施劍河 處放蝦苗,迨至當天晚上八點多始離開施劍河處,而於晚上九時至十時間始返辛○○住處,此業經證人辛○○、李國鎮、施劍河證稱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二六至二七、三二、四六至四七頁),且經證人李國鎮提出當日與辛○○一同出賣蝦苗之估價單(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故上情堪認屬實。
2被告配偶辛○○陳稱: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當日並未借與他人使
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之子丙○○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母親出門後,約四、五時許,開家中豐田自小客車至美濃,出門時家中三菱及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均在家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十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辛○○、丙○○既均未駕駛該自小客車,則須審究被告當日是否駕駛該車出門。
3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期日先則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腳痛不能
行走,只可稍微動一下,坐輪椅,在家沒出門,因為十五日要手術,門診應該不是十四日,正確日期不記得,是保險公司「義仔」(應係「益仔」之誤載,即己○○)載其去高雄市博正醫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七一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博正醫院之門診記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先仍辯稱不記得,嗣又不否認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去醫院看診一節,且自承係「益仔」載其至醫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腳傷與申請保險之事與己○○相約在博正醫院就診,由其女丁○○開家中之三菱汽車至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辯護意旨狀)。
⑴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是否出門一節,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同一次偵查期日所述已有歧異,於本院審理中雖肯定其當日確有至博正醫院就診情事,然對於究為何人載其至醫院,則又與偵查中所陳顯然不同,故被告所陳,已有可疑。況且,即使被告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特定日期曾為何事記憶模糊,或者對於腳部開手術日期及手術前最近一次門診日期記憶有誤;但審諸一般人對於手術視之為重大事件,故手術前一日曾門診,且門診中醫師囑咐次日開刀之事,衡情當對於此連續二日(手術日及手術前一日)之事記憶深刻,而被告既能明確指出十五日該日手術,卻對於前一日即十四日是否曾出門、是否曾自家中至博正醫院門診之事,陳述矛盾,恐與常情不符;尤其,手術前一日之門診理當印象特別深刻,但其卻對於究為何人載其至醫院,有顯著歧異之陳述,亦與事理有違。
⑵又查,被告因車禍致腳傷,經治療後未癒,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
三十八分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就診,當時因腳部骨頭尚未長好,可能會痛,必須再施手術使骨頭癒合長好,並不需要拿柺杖,且開車亦無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博正醫院醫師 嚴智譯 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且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博人字第○八五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的確為治療腳傷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就診,其當時固然腳傷未癒,但尚未至無法行走、開車之程度。綜上所論,被告於車禍當日晚間曾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就診一節堪認為真實。對此事實被告應記憶深刻,已如前述,且當時其腳傷並無須拿柺杖,開車亦無問題,更係被告本人自知甚明之事,其於偵查之初辯稱該日並未出門,因腳傷不能行走,只可稍微動一下,坐輪椅云云,顯非記憶不清所致,而係刻意隱瞞其當日晚間確有外出至高雄及其有能力駕駛汽車之事實。
⑶另查,①證人己○○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情形?)我幫被告辦理強制險理
賠事宜,所以他到醫院都是他女兒載他來或是我去載他,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刀,他在前一天即十四日看診,是我去幫他掛號,他女兒即證人丁○○開一部銀色三菱車子載他來,當天博正醫院院長本來要叫他馬上住院,因為他有事,沒有住院,我就帶他到我們公司泡茶,到了七點半左右就到樓下對面的火鍋店用餐,大約超過九點鐘才離開。(問:當天他們如何到醫院?)當天晚上是他女兒開車直接載他到博正醫院來,我幫他先掛號,我在博正醫院等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還幫他掛號並和他一起去看診,因為我是在辦理保險理賠,所以陪他去,我以前就陪他去過好幾次,當天是要求院長是否能不能辦殘障證明。」「(問:當天被告的女兒有無陪他一
起去?)有,看診時她也有一起進去看診室。」「(問:看完並後你和被告有一起去你公司?)有,我是自己開一輛車,他們也開一輛車,是他女兒開車的,他們是怎麼來我不清楚,但吃完飯要離開時是她女兒開車,他們的車子是停在我公司附近的停車格,之前他們來的時候誰開的車子我不知道,當天他們是開灰色TOYOTO轎車,因為天色已晚,且他們的車子停在對面,所以我沒看清楚是何車型,因為我沒跟過去,只站在對面的紅綠燈跟他們說再見,我們中間只隔一條明誠路。」「(問:當天你們在醫院的何處碰面?)掛號間的椅子。」「(問:你們是何人先到?)我在掛號間的椅子上等他們約十幾分鐘,他們就到了。」「(問:你們是何時約在哪裡等的?)我幫他掛號後,我就與戊○○約好在掛號室碰面的時間和地點。」「(問:你和戊○○約好之後到吃完火鍋回家,中間雙方有無再電話聯絡?)沒有。」「(問:你和戊○○以及他女兒就是在掛號室的候客室碰面的?)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②而證人丁○○證稱:「‧‧下午五點多的時候開三菱的車子載我父親到醫院。
」、「我在家裡睡覺,約下午五點多我父親叫我起床載他到博正醫院,我們就從南二高到高雄交流道下開到醫院,是證人己○○掛的號,看完病就到證人己○○的公司泡茶,再到公司附近的火鍋店吃飯,快九點的時候我們就離開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問:你有無載你父親去博正醫院看診?)有。」「(問:己○○和你們在博正醫院會面是為什麼?)要申請理賠。」「(問:當天有無申請?)有申請,但醫生說我父親還可以走,所以沒有同意。」「(問:是醫生告訴你的嗎?)當天我有陪我父親進去看診室聽到父親說的。」「(問:去己○○的公司的時候是何人開車?)己○○開計程車,我和父親開我的車跟著己○○的後面開。」「(問:當天你是開哪一種車?)三菱銀色的車子。」「(問:去他公司時你的車子停在哪裡?)停在路邊。」「(問:後來你們去吃火鍋,火鍋店離己○○的公司多遠?)在斜對面。」「(吃完火鍋後己○○有無送你們上車?)有,他一直陪在我們旁邊送我們上車。」「(問:你上車時己○○是否一直陪在你們身邊一直到你們車旁?)我不清楚。」「(問:吃完火鍋店後你們做什麼?)我們的車子停在己○○公司下面,我們去開車。」「(問:己○○有無陪你們走到你們的車旁?)有,因為己○○的車子就剛好停在緊接我們車子的前面。」「(問:當天你們跟己○○在博正醫院的何處碰面?)門口。」「(問:是你們先到或己○○先到?)我們下車停車的時候,我父親打電話給他,我們先到門口,幾分鐘後他就過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③互核證人己○○、丁○○二者證言,對於被告於十四日就診當日係己○○為其
掛號,由丁○○開車載被告至博正醫院與己○○會合等情,固然大致相符;惟關於被告與己○○約在何處碰面、其間是否再以電話聯繫及被告與丁○○返家前,己○○是否陪同至丁○○所開車子旁等部分,證人己○○與丁○○所證則有不同。徵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距離本院訊問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固然已有相當時日,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即已為檢察官詢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事,應於當時已回憶該日之事,其間時隔未達半年,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亦已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證據,衡情其時亦已回憶當日所為,故證人記憶即使間有出入,但應不至有顯著矛盾。究諸證人己○○關於丁○○所開車輛究為何車型前後所證有歧異,衡情尚屬合理;然對於該日碰面時是否以電話聯繫、停車位置及是否陪同去開車等,證人己○○卻與丁○○顯有歧異之證述,尤其如證人丁○○所證,己○○與其所駕之車前後緊鄰停車一節,係屬特別讓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己○○卻有與之全然相異之證述,顯示其證言委實存有可疑之處,故證人己○○及丁○○所證,誠難遽信。⑷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日晚間若果由己○○或丁○○載送至博正醫院就診,其印象
應屬深刻,既如前述,其竟先稱由「義仔」(即己○○)載其就診,後又改稱係其女載其就診,顯見此二人均未載其就診。否則事實只有一個,焉有全然歧異之陳述。再者,若果係他人載被告至博正醫院就診,被告本人並未開車,則此為對被告極為有利之事實,被告只須據實陳述,即可以明案情,何需虛詞辯稱其該日晚間未出門及腳傷未能開車云云,刻意掩飾其外出就診及有能力駕車之事實。再參酌證人丁○○與己○○就就診當日兩人接觸、相處之過程有前述多項顯著歧異之證述,亦足徵當日丁○○並未載被告就診而與己○○有會面之事實。至此,被告於車禍當日係自行駕車至高雄博正醫院,應堪認定。
(三)核諸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曾於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就診,就診完畢後,於返家途中,在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開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時間推估上尚屬合理。再參諸被告對於警方調查本件事故之迴避態度,且未幾即將車送修及重新噴漆等情,顯示其意欲藉由改變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之外觀,逃避警方調查之想法。又被告確於車禍當日晚上駕駛汽車至博正醫院就診以準備翌日開刀等情,已如前述,按諸常情,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乃平常且正當之事,原無刻意隱瞞必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迭次虛詞掩飾,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若其未駕本件小貨車撞及告訴人後逃逸,實無極力掩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據此而論,益見右揭時地係其駕駛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之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路面乾燥、有路燈、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致傷。核諸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理當能發現行走之被害人,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額部挫傷腦出血等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受傷,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號00—九八二五號之自小貨車撞及,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逃逸無蹤,罔顧傷者亟待救助,其犯罪後猶仍卸責狡辯,掩飾犯行,極力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