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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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詹聰哲 律師
林耀泉 律師 李育錚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紅色車頭曳引車(聯結之拖車車號為00-00號),沿台北縣○○鎮○○○路往尖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尖山路口時,適有羅 林麗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乙○○在同路段右前方車道行駛,甲○○本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之前已駕駛十二小時(其間僅休息二小時後再度開車)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其駕駛曳引車右前側車身兩次擦撞 羅林麗靜 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機車因而傾倒後,羅林麗靜及乙○○則分別跌落在機車之左、右向地面上,羅林麗靜因衝撞墜地,安全帽掉落,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而腦挫傷重創當場死亡;乙○○倒地後幸僅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惟因見 羅女 死亡慘狀驚嚇過度而當場昏厥,送醫甦醒後並暫時失憶。甲○○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郵差 藍梁福 行經現場,經路人告知砂石車肇事後即往前追趕,設法攔停可能肇事車輛,警員 遲保羅 據報後亦速向前追趕而在台北縣○○鎮○○路○○○號加油站前將甲○○攔停後帶回現場處理。
二、案經立被害人羅林麗靜之夫丙○○、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何過失致人死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亦未壓到被害人,且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在偵查、原審中具體指稱:「當日早上我邀
死者一起去鶯歌買菜,由死者騎機車載我,我們沿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騎,在尖山路頭我們騎得很慢,有一輛砂石車呼嘯而來,我因為聲音很大聲,特地回頭去看,發現是輛紅色砂石車,紅色砂石車擦到機車後照鏡,機車騎士無法騎穩,砂石車又一次擦到,我站起來看,看到死者躺在後輪車輪邊,我們機車就倒地,我站起來看前是躺在近路邊,我站起來看死者,我聽到啪一聲,死者腦髓跑出來,我嚇得就昏過去了。」、「(問:為何說是紅色砂石車?)因為我聽到聲音後有回過頭去看,且顏色也很特別是紅色,一般砂石車不是這種顏色。」、「因為照後鏡較突出向外,而砂石車開得很靠近我們,而且也沒碰到我們二人身體,且死者手臂也沒有傷,而且我們的後視鏡也斷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及反面)、「當時我是被羅林麗靜載著要去買菜時,在我身後有聽到『呼呼』叫的聲音,我即轉頭去看,看到一部車頭紅色的聯結車駛來,我們所騎的機車靠路旁前行,當時這部卡車是與我們同向往尖山方向行駛,因為這部聯結車靠我們機車太近,所以撞到我們機車的左邊的後照鏡,機車因此不穩,後來這部聯結車再度撞到我們機車,導致我們的機車摔倒,當時林麗靜是往靠聯結車的方向倒,我是往比較路邊的方向倒,後來我倒地後再度爬起時,就發現林麗靜人被聯結車撞的很慘,我即嚇的昏過去,倒在林的身上。」(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且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作相同之指述(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復以證人 陳福振 於原審證稱:採證被告車輛部位主要有二處,一處是被告車右前保險桿、一處是在右側中輪旁的保險桿,因當時在死者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處發現紅色油漆,所以伊懷疑機車與肇事車有擦撞,當時伊等在勘驗被告車輛時,即發現所採證的這二處有擦刮痕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載「機車左車身及車頭有刮痕」(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羅林麗靜之夫丙○○所證:「左前側車頭及後照鏡損壞(問:車損如何?)」(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受損部位相當,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北警刑字第九六一一號函覆肇事車輛碰撞相關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第九頁)、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刑字第0九000二一二一號函覆採證肇事車輛之車體位置照片影本八張(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等件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乙○○上開所稱:羅林麗靜駕駛之機車係受後方駛來之聯結車連續擦撞等語,非屬虛言。至於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案發後為警訊偵訊時,雖曾表示:「車禍發生時,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任何聲音及任何車輛撞我們,當我醒來後,我就在醫院了」、「我醒來後人就在醫院,過程我不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等語,但審酌 楊女 於車禍發生後因目睹友人死亡慘狀而昏迷現場等情,可知其當時心靈受創甚鉅,驚恐下一時失憶亟有可能,待其心情平復後自能憶及當時案發情景,是其嗣後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車禍當時因驚嚇無法回憶案發經過」、「警訊時我人都還不是很清醒,所以我就沒有講到前面的那個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九二頁),應屬可信。又查檢察官之履勘筆錄記載:「死者與乙○○疊在一起,上面為死者,下面為楊,死者是側身躺著」(見相驗卷第三一頁),雖與告訴人乙○○上開所證不符,惟查案發後現場所攝之照片觀之,被害人羅林麗靜係面部朝地、仰臥倒地,並以白色噴漆標示位置圖(見偵查卷第第八頁),此部分之履勘記載顯有瑕疵,自不能執以逕論告訴人乙○○之證述有何瑕疵。
㈡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現場相驗,並當場履勘被告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及死
者所騎機車後,發現「機車後視鏡斷裂,斷裂處上沾有紅色漆、機車左車身及車頭有刮痕、聯結車右前車頭有紅色刮掉漆卡在機車左後視鏡上、聯結車右車前保險桿有新擦撞痕跡。」等情,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再上開採證之油漆部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AP砂石車嫌疑紅漆」光譜與「機車後視鏡斷炳紅點」光譜雖因漆料結構(原漆及磨混漆)及比例(因「機車後視鏡斷炳紅點之漆膜甚薄且厚度不均之故」)不同及背景干擾等因素造成「譜形」略有差異,因而不足以積極證明二者油漆屬同類乃至於同源,但仍能消極支持「不排除二者油漆屬於同類乃至於同源之可能性」,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七五頁)。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督同三峽分局警員、台北縣刑事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陳福振及本件車禍相關人員再度至現場履勘及比對兩車撞擊點,發現「被告於現場自承車禍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但後來有二台車超越,一台為綠色砂石車,另一輛顏色不知;於地點現場地面並無發現有紅色相關物件,地面也無紅色漆,可見左後視鏡斷裂處紅色潻,並不是碰觸現場地面所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證人即案發後隨即追趕之郵差藍梁福亦證稱:「第一部是紅色車頭,第二部是綠色車頭,第三部是淡藍色」(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當時行經肇事地點第二輛聯結車即郭文達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之拖車為車號00-00,嗣改為七M-一三),確認該曳引車頭為綠色、拖車為橘色,已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無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足見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聯結車僅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係紅色。
㈢又證人遲保羅於偵查時證稱:「他(甲○○)說在他車前有看到但轉彎時他承
認是死角,但他也承認車尾後輪有勾到機車」、「他說他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我追到甲○○後我問他是否知道在尖山路與中正三路發生車禍,甲○○說他知道」(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所稱機車遭擦撞等情相符。雖證人遲保羅稱「此情形砂石車司機通常不知道已肇事出人命」(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為此僅為證人之推測之詞,不可採信,況被告亦於警訊自白承認當時已知肇事(詳後述),是被告嗣後否認知悉肇事等語,不足可採。至於被告同次警訊雖坦承「當時應該是右後輪部分輾到AJX-六四0號機車」(見偵查卷第四頁),惟查AJX-六四0號機車及被害人羅林麗靜屍體均無遭輪輾過痕跡(下詳述),此部分自白雖有瑕疵,但其他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
㈣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曾陳稱:「本次出車前已休息二小時,而
在前次出車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至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共開十二小時,休息二小時再出本次車,本次是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出車,休息是在車上後座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可知被告本次駕車前已開了十二小時之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長途駕駛後,僅稍作休息二小時,尚不足以回復其體力及注意力,況且被告前次駕駛時間跨及夜間,且高達十二小時,其回復體力時間應當更久。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證被告係在疲勞駕駛之狀態下,注意力減退,致肇車禍後,一時心慌而逃逸甚明。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在警訊中自承:「因我知道我當時○○○鎮○○路及中正
二路口撞到AJX-六四0號機車,當時我很緊張想逃掉,當我車開到文化路二二八號前想迴轉到出事地點,就被警方追到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且查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遲保羅於原審到庭結證:「我追到甲○○後我問他「是我護送被告到警察局後,依據被告所述製作而成的(問:請求訊問證人遲保羅有關製作警訊筆錄的經過)」(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並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製作之警訊筆錄有被告按捺指印及簽名,且證人丙○○亦證稱:「在警察做甲○○筆錄時,我有在場,警察並無對李言疾厲色,也沒有罵他」(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卷查被告對於警訊自白之筆錄,始終未爭執係出於不正方法,可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未予錄音,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警方於訊問被告時,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但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因為程序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及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肇事,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羅林麗靜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重創致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照片九幀可證(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告訴人乙○○受有左耳膜破裂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林麗靜死亡及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㈦至檢察官事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第三人郭文達測謊結果,顯示「甲○
○稱案發時其未擦撞被害人;案發前被害人騎機車由其車前經過。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郭文達稱:案發時其未擦撞被害人;案發時其未在現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從而,檢察官為求慎重,採取上開郭文達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可能與死者機車觸碰位置(即右後車頭油壓千頂蓋)部分油漆併送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結果,認可判定「另砂石車保險桿另類紅漆」光譜與「機車後視鏡斷炳紅點」光譜完全不同,亦即可排除二者油漆屬於同類,遑論同源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七五頁),且郭文達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亦非告訴人乙○○所指之紅色車頭肇事車輛,是以,應能排除郭文達涉案之可能,尚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於車號00-000號曳引聯結車右後外輪鋼圈內及右中輪擋泥板內外側採
集之毛髮各一根,前者因無法檢出其粒腺體DNA序列,故無法比對,後者經與死者頭髮做DNA鑑定結果,則認定非屬同一人(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但該鑑定結果僅係無法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非因而排除被告涉嫌。況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羅林麗靜所駕機車僅受左前側車頭及後照鏡損壞,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羅林麗靜及告訴人亦未受輾傷,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 賴宇晟 、遲保羅亦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死者頭顱不像被車輾過之碎裂,而是像西瓜掉地般腦組織迸裂出來很完整,並沒有噴散。」、「依頭顱迸裂情形來看,應是砂石車快速行駛中接觸到機車的某部位,致機車騎士重心不穩倒地快速瞬間碰到地面而造成」(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及同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應係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並未輾過被害人,故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輪胎及擋泥板未能發覺被害人羅林麗靜之身體組織或毛髮,自屬事理之內。至於證人 王金國 於警訊時稱「地面有兩名穿雨衣的婦女倒地,其中乙名婦女頭部好像被輾過」(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原審 嗣檢 送上開相驗卷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函覆指稱「死者頭面胸部曾遭肇事車輛輾過無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查被害人羅林麗靜之屍體,係於台北縣殯儀館由檢驗員 黃純英 相驗,死因記載「腦挫傷重創致死」、致死創傷為「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重創致死」,並無曾遭輾壓之記載,且其面部為「顏面部及左頸部挫傷,顏面骨骨折」、「由前額至頂骨部有一大型不規則裂創傷口」、「疑頸椎骨骨折」,面部五官尚可清楚辨識,胸部則為「左胸鎖骨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並無輪胎痕或肋骨斷裂,上開相驗卷附檢察署驗斷書及照片記載甚詳,如被害人羅林麗靜果遭聯結車輾壓面部、胸部,以車體重量(被告自稱十噸重,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對照被害人羅林麗靜傷害情形,顯與經驗有違;且告訴人乙○○於前開偵訊時證稱:當時站起後見到羅林麗靜倒在後輪旁,聽到啪一聲,死者腦髓就跑出來,復到庭亦強調「那就是腦漿破裂的聲音(問:你於偵訊時有提及你站起來時有聽到碰一聲那是何聲?)(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可見羅林麗靜並非遭聯結車輾過,而係因機車遭聯結車連續擦撞,致重心不穩,安全帽脫落,羅林麗靜快速墜地致死,核與證人賴宇晟、遲保羅所證相符,堪屬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王金國之推測或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非親身聞見之事後鑑定而率認被害人羅林麗靜曾遭輾壓致死。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調查就「同向汽車今擦撞機車後視鏡,是否可能導致後視鏡斷裂」及命原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 姜雲生王勝盟李俊億 到庭說明如何「確定機車後視鏡斷裂處尚之紅點係由肇事車輛傳遞過來之紅色油漆」(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本件既經調查被告犯行屬實,告訴人乙○○亦指稱「是擦到時就斷了(問:你當時見到後視鏡是當場擦斷掉還是機車跌倒後才斷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撞擊被害人羅林麗靜騎乘附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羅林麗靜死亡及乙○○受傷後,未救助被害人逕行開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林麗靜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駕駛曳引車右前側車身兩次擦撞被害人羅林麗靜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機車因而傾倒後,被害人羅林麗靜及乙○○則分別跌落在機車之左、右向地面上,被害人羅林麗靜因衝撞墜地,安全帽掉落,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而腦挫傷重創當場死亡,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羅林麗靜係遭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輾過致死,自有本合。再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於警訊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輕率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危及他人安全,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羅林麗靜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嗣後又未予救助駕車逃逸,犯後於警訊坦承犯行,嗣又否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羅林麗靜家屬及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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