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見有再審之新證據,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准聲請人再開審理程序之裁定。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係綽號「 小草 」之警員,因收受另一上訴人即一 全揚 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全揚公司)總經埋 陳坤成 交付之賄款,代為查詢客戶委辦之入出境資料地址、前科、通緝等資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已始終為聲請人所堅決否認,且聲請人在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一再供稱:「不認識(陳坤成),也沒有去過該徵信公司」「我沒有為徵信業務代查資料」「我不認識一全揚徵信的人,不知道該公司電話,也不曾打電話給該該公司人員」等情不移(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四、五頁)。同案已判決被告 唐麗娟 在台南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小草是查車籍、前科、通緝、出入境等資料...但我並不清楚各管道真實身份」「小草的管道費現金是向 林楓珮 領取」等語(同上卷一七、一八頁),但無法供出「小草」之真名實姓名。而同案另一已判決被告林楓珮,亦供稱:「給小草管道費,有時候是我算好以後拿給陳坤成轉交,有時候是唐小姐直接拿給陳坤成轉交」「有見過小草,我剛到全場擔任管道工作時,小草有約我們聚餐,以後又見過幾次,八十四年春節前,公司在南京東路海霸王餐廳吃尾牙,也有請他」(同上卷第二○頁),其在檢察官偵查申經當庭問以「甲○○是否為貴公司查車籍、前科、入出境資料之管道?」答稱:「我不知道,我沒看過他」,又問:「那查資料之管道是何名字?」答稱:「不曉得真名,只知叫小草」(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七一四號第四三頁),其在地院審理時,經問以:「小草是誰?是否是甲○○?」復供稱:「不是,和我看過的不一樣」(一審卷八○頁)其在鈞院前審調查庭時,又供稱:「我沒見過甲○○」(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高院前審訊問筆錄),始終不曾指認上訴人甲○○即係受賄洩密綽號「小草」之警員。又上訴人陳坤成在台南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不知小草真實身份,也未見過小草...;林楓珮均將小草的管道費交給我,我則收歸我私人所有」「我不知該小草係何人,亦未向我收取管道費」,「我不認識甲○○,未利用其為全揚徵信公司管道」(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七一四號卷第二九、三○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小姐,將要付給小草的酬勞交給我,我自己私吞」小草是公司小組編的代號,有無此人我不知道」(同上卷第三三頁)。且在地院審理時,又供稱:「甲○○我不認識」「甲○○呼叫器是車禍去世陳(繼廣)先生給我的,因我沒有時間和陳先生聯絡,陳拿呼叫器給我,我拿給公司小姐,若要查什麼東西就CALL陳先生」「陳從八十二、八十三年便開始做我管道。聯絡都是公司小姐聯絡,我聽他叫小草,不知是不是他,他長得瘦瘦的,約一七○公分,膚色比我黑」,核與上訴人甲○○供稱:「因呼叫器有被人用過,我又換了」(以上見一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及該徵信公司助理 洪淑芬 在台北縣調查站訊時所供:「八十四年元月初,我們公司尾牙,大家曾在一起吃飯,我曾見過他(小草)幾次,身高約一七○公分,皮膚黑黑的,但不知其姓名」等情節均相吻合(見八十四年他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八三頁),而上訴人甲○○在該段期間內因車禍傷及腿部不良於行,改調內勤,少晒太陽,皮膚自皙,並非所指皮膚黑黑之「小草」。是由上所述管道費,係由陳坤成及林楓珮二人負責交付相關人。但陳坤成始終否認認識「小草」其人,更否認曾經交付管道費與「小草」。而林楓珮由偵查至法院審判供詞,亦無隻字片語,承認曾有交付管道費與甲○○之事實。一全揚公司兩位負責與管道人士打交道之陳坤成、林楓珮均矢口否認識聲請人甲○○,並否認有交付管道費與聲請人,此二人之供詞即是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有力証據,原判決院未予採信即應以再審程序就此新証據加以調查採信,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且若聲請人果然是「小草」,何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全無與陳坤成一通聯絡電話?而林楓珮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聯絡管道又是誰呢?林楓珮說有四人。為何不將四人查清楚?筆錄中有一位陳姓者, 陳某 倒底在管道申扮何角色,是否就是「小草」均未見調查交待,益見此確實之証據遭到疏忽。而如果聲請人確係「小草」,「小草」又曾出現在一全揚公司八十四年尾牙聚餐,何以無人認識聲請人,包括陳坤成、林楓珮均不曾見過聲請人,兩他們所見過之「小草」是身高約一七○公分,皮膚黑黑者其人,與聲請人甲○○身高、長相、膚色完全相反。足見參與尾牙宴會之「小草」,另有其人,絕非甲○○,本案原判決未將隱形人「小草」揪出。遽將聲請人判定為「小草」,審判之草率莫此為甚。另聲請人從無如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引:「甲○○曾供明:我以前綽號叫『小草』」之自自,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人因呼叫器曾遭人盜拷而更改過號碼。自不能因舊號碼被人盜用,遽判定聲請人即「小草」。至於負責與管道「小草」連絡之林楓珮非但不認識聲請人,且其聽聲音亦覺聲請人錄音與其接觸「小草」之聲音不同。益見電話錄音非聲請人之聲音。而原判決並無任何直接証據,僅憑聲紋比對,率爾判定「小草」就是聲請人,聲請人即是「小草」,嚴重違背証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之證據,係指以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証據而言,該項証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証據之証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証事實不足為供証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然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四九一二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著有判例。是據上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他案被告唐麗娟及林楓珮始終不知小草之真實姓名亦未指認聲請人即是小草,聲請人亦非皮膚黑黑的小草,原判決漏未斟酌此證言遽認聲請人即是小草而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查原判決已理由書第六頁以下敘明採信他案被告唐麗娟及林楓珮於台南調查站之證言即該二人雖未見過小草,但聲請人聲音與小草相似,呼叫器號碼相同,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共犯被告唐麗娟於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陳稱 :「...「小草」是查車籍、前科、通緝、出入境等資料,...我確知以上資料必須向公務機關取得,故以上『管道』中確有具公務員身分者,『小草』的管道費現金是向林楓珮領取。我核發管道費用交由林楓珮轉交給管道。」(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共犯被告林楓珮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陳稱:「..小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大部分管道都不願意透露身分與真實姓名。」(見四五五號他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林楓珮於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我對『 王憲進 』、『小草』、『陳先生』等人的身分並不確知,但因王憲進和小草常自稱是警察,並且能查詢警政相關資料,所以才相信他是公務人員,...小草是我到公司以前就有的管道,...我到公司接任管道連繫工作後,都依往例每月結算代查資料數量金額,呈給總經理陳坤成核定後,從公司進帳扣下管道費,再把錢交給 陳總 或唐麗娟小姐轉交,陳總交代以後直接把錢拿給他支付,不必再記在付款簽收簿上,所以八十三年七月以後付款簽收簿上沒有支付『小草』管道費的紀錄,但『小草』與全揚公司一直合作並收管道費直到今年六月才停止聯絡,...我算好小草管道費以後,拿給陳坤成轉交,有時候是唐小姐直接拿給陳坤成轉交,((播放甲○○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錄影帶)影帶中的被
訊問人是否小草?)那人不是我見過的小草,但聲音很像」;((播放王憲進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錄影帶)影帶中的被訊問人是否認識?是否管道王先先?)那人的樣子我沒印像,聲音與管道王先生很像」,管道王先生代查勞保資料,以呼叫器000000000聯絡」等語(見二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互核被告陳坤成與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此部分之供述相符,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自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告王憲進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自承其電話為000000000,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分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此外,被告王憲進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供承「我因幫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查勞保資料,而知道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尚有一位林小姐,林小姐係受陳坤成之命與我接洽連繫...平時是接受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委託代查勞保資料,以安撫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因無該項管道之困擾,我則應允並與林小姐保持聯繫代勞保資料,...(提示播放王憲進與林楓珮之對話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對話是否係你與林小姐的對話?)確實是我與林小姐的對話」等語(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在在足證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前引諸多供述均屬真實,被告陳坤成、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此部分前引供述,自足供採為不利於被告陳坤成、甲○○、王憲進三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基礎。」是就該二人之證言觀之,既已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前不及發現之新證據,且無形式上觀之即可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指出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全無與陳坤成一聯絡電話。「小草」既曾出現在一全揚公司八十四年尾牙聚餐,不應無人認識聲請人,包括陳坤成、林楓珮均不曾見過聲請人,兩他們所見過之「小草」是身高約一七○公分,皮膚黑黑者其人,與聲請人甲○○身高、長相、膚色完全相反,足見參與尾牙宴會之「小草」絕非甲○○,且聲請人無如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引:「甲○○曾供明:我以前綽號叫『小草』」之自自。然查原判決第五頁以下已採信共同
被告陳坤成於調查時之所述:「管理部內由職員林楓珮負責聯絡查詢各類資料的管道,林楓珮將各分支機構要查的資料告知管道,由管道透過各種方式,取得資料後,回報給林楓珮,林楓珮再將查得資料轉告各分支機構,林楓珮與管道多以電話、呼叫器或電話秘書等方式聯絡。..(見二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及判決書第六頁他案被告唐麗娟於調查站所述:「陳坤成將管道號及聯絡方式交待給一全揚公司林楓珮小姐,由林楓珮執行與管道聯絡查詢資料業務。..(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且共犯被告林楓珮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陳稱(見判決書第七頁):「我所連絡之管道大都是陳坤成交待我連絡的,部分管道是有待查資料時再打電話,或呼叫器聯絡,如小草、王先生等人。..(見四五五號他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則陳坤成、唐麗娟、林楓珮既均陳述由林楓珮與小草聯絡,聲請人指出其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與陳坤成聯絡縱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依共犯被告林楓珮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陳稱(見判決書第七頁):「大部分管道都不願意透露身分與真實姓名..(見四五五號他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則聲請人縱使參加一全揚公司八十四年尾牙聚餐而無人認識聲請人亦合乎常情;至於皮膚是否黝黑及高度個人標準不同,是陳坤成所稱:小草皮膚比我黑;及助理洪淑芬所稱:小草身高約一七○公分,皮膚黑黑的,則聲請人空言指陳其皮膚並非黝黑身高不高,尚不足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其未提出證據卻聲請調查,顯非「無需經調查形式觀之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可採。另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判決書第六頁引用聲請人所供:「我以前綽號叫『小草』」,經本院查上更(一)卷第五八頁背面確係如此記載,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記載有何推翻該記載之確實新證據發現,其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三)另聲請以呼叫器曾遭人盜拷而更改過號碼,而原判決並無任何直接証據,僅憑聲紋比對,率爾判定「小草」就是聲請人,嚴重違背証據法則。然查原判決第十頁以下就他案被告林楓珮與小草通話內容除經法務部鑑定音質與聲請人相同外,並經更一審就該聲紋比對圖譜鑑定結果相符,及傳訊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 班定 遠到庭說明,而採信聲請人即是小草並載於判決書第十頁以下:「查本案搜索查獲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曾報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涉案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犯被告林楓珮與所謂「管道」(即被告甲○○等受託為一全揚公司代查管制資料之人)之通話內容,其中有關被告王憲進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憲進在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該監聽錄音之內容確為其與共犯被告林楓珮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另有關綽號「小草」通話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與被告甲○○本人之音質相同,此有電話監譯報告表、監聽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六七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及臺南市調查站八八南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該錄音譯文(證物編號二第一至十一頁)所載,確有涉及查詢特定人之前科、通緝、車號、年籍、車籍、戶籍等資料之對話內容,共犯被告林楓珮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上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確係其與「管道」相互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而依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五四分(00)0000000號電話監譯報告表所載,該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用以聯絡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復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相同,再依當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分之監譯報告表,該「管道」表示過年與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將回高雄云云,亦經被告甲○○在調查中直承確為其當時之行程無訛(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扣押證編號二之監譯報告表)。本院前審(更一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前述音質鑑定之聲紋比對圖譜,經核亦與所為鑑定結果相符,益證被告甲○○即為「小草」要無疑義。被告甲○○雖質疑並迭辯稱其聲音聲譜與送鑑定之錄音帶之聲音聲譜線條並不相同云云,惟證人即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之鑑定人 班定遠 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鑑定有二種方法,一種是語言分析,一種是圖譜,兩種綜合判斷,所謂語言分析是將受鑑定人一般說話的聲音
音質、音色加以比對,圖譜之部分,將聲音輸入圖譜,圖譜是其聲音頻率分佈,我們比對結果,錄音帶的聲音與他本人聲音的頻率非常近似,我們是依經驗及分佈的圖區及型態都類似來判斷,依照我們的經驗加以判斷,特殊用語、腔調、年齡、出生地、教育程度等都是我們考慮的因素」等語,足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聲紋鑑定,要係經過多種方法仔細比對無誤所為之認定,應無誤判之可能,被告甲○○前述否認鑑定結果之所辯,要非可採。」是就通話內容觀之,既已經前審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以聲紋比對鑑定調查斟酌,而為心證之基礎載明於判決書,顯非判決前不及發現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未對聲請意旨所稱呼叫器曾遭人盜拷而更改過號碼一事提出新證據,僅空言指陳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核予再審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