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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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女民
己○○男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一、一九三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庚○○為位於 台北 縣○○鎮○○路○○○號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為駱駝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救生人員,為從事遊樂及救生業務之人。被告庚○○、己○○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台灣省天然河川橫溪之行水區內,以駱駝潭公司名義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又庚○○、己○○應注意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規定,遊樂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安全維護或救生人員,負責遊樂設施經常性檢修、維護與救生工作;各項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竪立說明牌及有關限制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建立遊客之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維護與救生人員,亦未於危險處竪立警告標示,及建立醫療急救設施。適有 林添桂 (已更名為丙○○)偕同其妻 郭寶梅 (已更名為郭倍均)與二子 林雨生 、 林家宇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郊遊烤肉,林雨生、林家宇沿階梯下水,未及一分鐘,即先後陷入橫溪底,林添桂高喊救命,被告己○○始下水救人,又發覺水深而上岸。經駱駝潭公司人員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台北縣急難救援協會三峽分隊人員趕到,分別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二時五十分許,撈起林雨生、林家宇,惟二人仍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分別因中樞衰竭、缺氧、窒息死亡,致生損害他人權益。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庚○○、己○○坦承駱駝潭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划舟、露營等,而現場僅有被告己○○及 馮志雄 二名救生人員。㈡被告庚○○登記為駱駝潭公司董事,平常在入口處服務,並非僅有掛名。㈢被告庚○○、己○○於駱駝潭 遊樂區 設置欄杆、鐵皮屋、鐵橋等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㈣駱駝潭公司固設有救生圈、救生繩及警告標誌,然遊樂區範圍廣大,救生圈、救生繩陳舊並放置定點,被告己○○年紀老邁,猶自任救生員,對於遊客安全維護,已有不週。且遊樂區位於橫溪上,水深危險處未竪立警告標誌。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落水後,即陷入三公尺至五公尺深之橫溪底,救生圈、救生繩、救生員皆派不上用場,而搜救人員復遲遲趕到,足見駱駝潭公司未建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措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㈤現場照片、勘驗筆錄。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㈦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貳、被告之辯解
一、駱駝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有露營、划舟,惟並未經營划舟。營業項目僅表示可經營之項目,並非即為實際經營項目。至於現場照片中廣告招牌雖有划舟圖樣,惟該廣告招牌係舊有,於停止划舟項目後未予更換,不能認為確實經營划舟。駱駝潭遊樂區既未設置遊樂設施,即無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之適用,不能課予被告己○○有該辦法規定之注意義務。
二、駱駝潭公司有在烤肉區臨水處設置高九十公分之欄杆,以防止遊客掉落,並廣設警告標語,警告遊客不得戲水、游泳。再駱駝潭公司在現場並設有救生員二人及救生圈等物品,已盡經營烤肉區業者應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當時係十七歲、十五歲之高、國中學生,自當瞭解警告標誌之意義,其自甘冒險至駱駝潭水中戲水,並非被告己○○所應注意,或能注意。
三、駱駝潭遊樂區內之涼亭、鐵橋,係被告己○○前手 廖德一 於六十八年間所建造,被告己○○於七十三年間始頂下接手經營。被告己○○頂下後,並未在駱駝潭再加蓋任何建物,即無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
四、被告庚○○係單純家庭主婦,為駱駝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僅為掛名性質,實際業務係由被告己○○負責。且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案件所指意外事實發生後,即未再過問駱駝潭公司任何業務,亦未在現場從事任何有關遊樂區事務,於案發時亦不在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險之發生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再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駱駝潭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固為「游泳池、露營、划舟、保齡球、網球、兒童玩具(電動玩具及查禁品除外)等育樂事業經營。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且駱駝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露營划舟等育樂事業經營(划舟露營地點○○○鎮○○路○號)」,有駱駝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七、八頁)。惟公司或營業事業經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即有實際經營,是公司或營利事業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不能逕以登記項目為據,合先敘明。被告己○○早於事故發生未久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公司是登記露營、烤肉,划船部分已禁止等語(見相字第十六號卷第八頁背面),其後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駱駝潭遊樂區有經營划舟(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三六、二0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即駱駝潭公司職員 陳俊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七十三年間伊至駱駝潭公司後,就沒有游泳項目,自庚○○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刑後,就把船都吊起來,不再經營划舟,只經營露營、烤肉,最近二年,連露營也沒有等語(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0二頁背面)。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職員 陳錦帆 於同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去現場勘查過很多次,確實腳踏船、木船丟在旁邊沒有使用,至於多久沒用,伊不清楚。有看到設有烤肉項目,露營有無,伊不確定等語(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二0二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七月份,在觀光課負責遊樂區檢查,伊去駱駝潭時有看到三、四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不能確定有無營業。伊在春、夏天都有去過,印象中船都在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證人即參與救難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駱駝潭沒有供遊客划船之小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卷附駱駝潭遊樂區入口、售票處照片顯示(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一、十三頁),駱駝潭遊樂區有收取清潔維護及停車費用,及出售烤肉用品,並無划舟收費之告示牌。且經本院詳閱卷內警方或被告己○○、告訴人林添桂所提出照片,均未見有划舟營業之相關跡象,再相關人員筆錄內容,亦未有駱駝潭有划舟營業陳述之記載。如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自當明顯標示划舟營業及收費標準,以廣招徠。且划舟營業須有停泊船隻空間及停靠設備,並非可得隱密,相關人員容易得知,苟有划舟營業,豈會如此。又台北縣政府人員於事故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往駱駝潭檢查時,雖記載實際營業項目為「划舟、烤肉、露營」,有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據(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二八至二三0頁)。惟證人即會同前往檢查之甲○結證:紀錄表是伊所寫沒錯,伊是因為看到岸上有船,才這樣寫,並不是有人實際在划船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參酌證人甲○前已證述係看到三、四條像獨木舟放在岸邊,用鐵鍊鎖住等情,且上開檢查紀錄表督導檢查項目有關「船舶」之遊樂設施安全欄中,對於督導檢查重點、督導檢查情形、改進意見等項,均無隻字片語之記載(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二二九頁),則上開檢查紀錄表並不足據以認定駱駝潭有划舟營業。至於駱駝潭遊樂區廣告招牌繪製有划舟景象,猶與有無划舟營業無涉。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己○○所辯駱駝潭遊樂區未有划舟營業等情,即可採信。而經本院前審函請觀光主管機關交通部查明駱駝潭公司經營露營及烤肉,是否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所稱遊樂設施,據覆:露營區及烤肉區非屬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所規範之遊樂設施,並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有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敵八十八㈠字第0五七0四二號函附卷可參(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一二二頁)。則駱駝潭遊樂區於事發時既未有划舟營業,即無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之適用,公訴人指稱被告庚○○、己○○有違反該辦法規定情事,而有過失情節,尚有誤會。
三、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父親林添桂於警訊時指陳:伊全家至駱駝潭遊樂區烤肉,嗣伊太太郭寶梅建議說因天氣熱想要玩水,便帶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走向水邊。約一分鐘,伊太太便大喊小孩不見。伊太太與小孩是翻越欄杆去玩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林家宇與林雨生說要下去玩水,約隔一分鐘就不見。林家宇、林雨生二人係從涼亭旁小路走下去(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二、三、十五、十六頁)。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出照片簿冊封面內頁亦記載「林雨生、林家宇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下水洗手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之一頁)。證人即製作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陳瑞芳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林添桂陳述被害人係因天熱下水遊玩,翻越欄杆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雖告訴人仍指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其蓋指印時筆錄是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警訊筆錄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二時許,要本人前往派出所簽署其已事先製作好之筆錄。當時本人曾向警員表示警訊筆錄內容不對,該警員要本人先簽名,其再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更改,結果警員根本未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告訴人所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情節,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何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猶為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堪信上開警訊筆錄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或與事實不符情形,應可採為證據,併予敘明。再參酌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要去洗衣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證人即自稱發生事故時在場之乙○○證述:林雨生、林家宇係走階梯下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又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認定烤肉區周圍有高約九十公分欄杆,並無小路通往潭內。水路乃自然形成,名叫橫溪,通往大漢溪。烤肉區旁設有洗手枱,利用水泉可以在該處洗滌。現場留有一雙拖鞋在潭旁土地上。林雨生、林家宇可能係越過欄杆才進入水中。在烤肉區對面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標語。入口處有四處散置告示牌書有全面禁止游泳字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二0頁)。而駱駝潭遊樂區既有準備洗手枱可供遊客使用,不論洗手、洗衣,均無下水必要,且不管告訴人或證人乙○○所稱翻越欄杆、涼亭旁小路、走階梯下去,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六頁照片編號一、二),該處附近地理環境均非適於遊客立於水邊或下水洗手、洗衣,堪信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自行下水遊玩無訛。至於告訴人有指稱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滑落水中等情,乃事後翻異之詞,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四、又查,駱駝潭遊樂區於入口、售票處立有告示牌標明「○○○區○○○○段為天然河川河床起伏變化大深淺不一為確保遊客安全遊樂區內全面禁止游泳敬請合作」、「遊客須知:全面禁止游泳、標有水深危險處所二0公尺內嚴禁戲水」,有照片附卷可按(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一、十三頁)。而告訴人所指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下水地點附近水岸上設有欄杆,並於該處或對面設置多處「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水深危險」等標語,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及現場圖示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即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亦顯示確實有上開標語存在(見原審卷第四四之一頁所附簿冊內照片),告訴人並指稱有看到警告標誌(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即救難人員戊○○具結證述:石壁上有字註明水很深,勿下水,岸上也有;現場有設立禁止游泳警告標誌,用噴漆寫在地上寫「水深請勿游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並參酌理由參、三所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信駱駝潭遊樂區已充分標示事故地點為水深危險,嚴禁戲水區域。
五、再查,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分別係七十年十月十五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相字第十六號卷第七頁、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九頁),於事故發生時為十六、十四歲之少年,分別就謮高中、國中(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二頁),已具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應能理解警告標語之意義,且係與父母同行,而其父母為成年人且智慮正常,而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竟無視於警告標語內容,猶自甘冒險下水戲水,其父母即告訴人及其妻亦明知其情,不加勸阻,實非經營駱駝潭遊樂區之被告庚○○、己○○所得預料。
六、復查,駱駝潭遊樂區設置有救生員即被告己○○及其子馮志雄二人,及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等情,不惟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六頁),且上開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有記載救生員二人、救生設備救生圈六個(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二九頁),再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設置有救生圈、救生繩(見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背面)。以駱駝潭遊樂區係供露營、烤肉,並非從事水上活動,而有高度溺水危險性,僅因緊臨水邊活動,性質上具危險性,然既已設置有救生員二人及救生圈、救生繩,難認安全設備有何欠缺。何況台北縣政府人員檢查結果,並未認為駱駝潭安全設備有何不足,有需改進之處(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二九頁),是以尚難認定駱駝潭遊樂區於安全設備有欠缺之處。至於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溺水後,救生員、救生圈、救生繩,雖均未能奏功,惟意外態樣林林總總,不能以施救無功,即據以認定安全設施有所不足。又被告己○○雖於事故發生時已近五十八歲,惟仍非年紀老邁,已不能勝任救生員工作。另救難人員是否馳援較慢,猶非被告庚○○、己○○所能控制,並應負責事項,附此說明。
七、又查,駱駝潭遊樂區係天然水域,為維護自然景觀,實不可能比照游泳池,將同一水域之深水區、淺水區水面以浮繩或其他方式阻隔,以策安全。駱駝潭遊樂區既有標示危險區域,以警告遊客,尚不能認為所為標示危險區域之安全措施,仍有所不足。是以告訴人一再指稱駱駝潭遊樂區未將水深區域圈圍,以避免危險,涉有疏失等情,尚不足取。
八、再查,證人戊○○證述:係潛水將被害人撈起,救生繩未用到。救生員是在水面上救人,潛水員是在水面下撈。因水很深很急,需要有潛水設備才能下水到深潭去等語(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七0頁)。而告訴人亦指出被害人不見,才呼救(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堪信事故發生時,縱救生人員及救生圈、救生繩具備,亦難以有效救援。
九、末查,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事實欄泛指被告庚○○、己○○於天然河川橫溪之行水區內,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並未指出具體之遊樂設施名稱。而台北縣政府係以被告己○○於橫溪河川區域內搭建鐵橋、涼亭,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裁處罰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九六九七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第二九九頁)。至於河岸上欄杆,依照片所示(見相字第七九0號卷第十二頁),距離河床已遠,信不致於妨礙水流,併予指明。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在行水區內建造或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則犯罪主體為建造或設置遊樂設施之行為人。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前手廖德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駱駝潭遊樂區之涼亭、鐵橋係伊於六十八年間所建造,於七十三年間頂讓予己○○等語(見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0一頁),足徵被告己○○所辯並未建造涼亭、鐵橋情節,應可採信。被告庚○○、己○○既未於駱駝潭區域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涼亭、鐵橋,即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可言。至於被告庚○○、己○○雖未依台北縣政府命令,拆除涼亭、鐵橋,而仍繼續使用,惟究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庚○○、己○○經營駱駝潭遊樂區,雖造成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於駱駝潭遊樂區內溺水死亡,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有安全設施不足之缺失。且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自甘冒險下水戲水,致造成危害,其自己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駱駝潭遊樂區之救難措施縱有所不足,依首開說明,被告庚○○、己○○二人仍不必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林雨生、林家宇係瞬間陷入橫溪底,難以即時有效施以援手,依首開說明,被告庚○○、己○○縱有救難設施不足情事,亦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庚○○、己○○所辯未建造涼亭、鐵橋等情,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庚○○、己○○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庚○○、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認定被告庚○○、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量刑過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己○○並無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尚嫌速斷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庚○○、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