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重叁點玖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村○路一0四之一號丙○○住處,將海洛因毒品一包無償轉讓予丙○○,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當時已在丙○○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予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大致相符。其雖辯稱係押在丙○○處,伊出去借錢還,還錢後,再將海洛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乙○○欲將該一小包海洛因販售給「黑仔」男子,等待了一個多小時後,「黑仔」尚未到達,所以才交付給伊說,待會兒「黑仔」會到你住處時,再將該包海洛因轉交給他(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乙○○確實有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要我交給「黑仔」等語(見另案本院九十一年訴更字第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不相吻合。又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因乙○○欠「黑仔」錢,「黑仔」一直催討,乙○○乃要伊將海洛因轉交「黑仔」作為抵押云云,以附合被告抵押之說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黑仔」聯絡以海洛因抵押之事,亦不知「黑仔」有無施用海洛因,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按諸常理,海洛因乃違禁物,持有者不輕易視人,一般人亦無可能接受此違禁物作為質押,被告既未與「黑仔」事先聯絡,復不知「黑仔」有無施用海洛因,豈有委由丙○○轉交本件海洛因予「黑仔」作為質押,擔保債務之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黑仔」之長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若果被告與「黑仔」有債務往來,衡諸常情,焉會對貸予款項之人完全沒有印象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其從未見過「黑仔」,與「黑仔」並無債務關係,應已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係轉讓海洛因予丙○○而非委請丙○○轉交「黑仔」之事實,情灼無疑。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定「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足資佐證,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交付其轉交予綽號「黑仔」之海洛因一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似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其品行、轉讓毒品動機、轉讓毒品數量、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貳、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受姓名不詳綽號「 昌仔 」之友人之託,駕駛VX-三八八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里路一0四之一號丙○○住處前,將「昌仔」所藏放在上址前草叢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九二五公克)取出持有,欲交還給「昌仔」,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乙○○欲駕車離開時,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持有之上揭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三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更審前之警偵訊中供稱:伊未施用毒品,係「昌仔」要他前去丙○○家草叢中取出之自白及扣案毒品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於發回更審後之訊問中所否認,並辯稱係自己吸食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00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其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是據線民檢舉稱丙○○處有毒品交易,我們在外
埋伏很久,後來看到乙○○自丙○○租處外走出來,我們就接近, 潘員 看到有人就趕快坐進他的車子,我們在他車子的右邊手把置物凹槽查獲海洛因,他是以香煙盒裝著的,我們問潘員屋內還有多少人,他說還有一個人,我們進去屋內時 蘇員 站在大門口(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去了約二十幾分鐘就看到當庭被告出來進入車內,我們就把他攔下來,他上車前應該沒有在草叢內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互參以觀,足徵被告係自 蘇水正 住處出來甫進入車內即為警查獲。若果被告有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稱:要進去前找蘇水正的時候就把它拿出來放在車旁的草叢,出來後再把它放在身上後被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衡諸常情,查獲員警既在外埋伏並因而捕獲被告,豈有未看見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昌仔告訴我他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蘇員家前面
草叢內,我就前去拿準備要拿還給『昌仔』,『昌仔』是 羅世昌 ,他沒有畫地圖給我,他有告訴我放置地點,我拿到後就放在袋子裡面」(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毒品係從草叢中取出,之前就是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其供述前後矛盾盡出。按諸常理,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若係「昌仔」放置於丙○○門前草叢,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昌仔」是否會無端委請由被告取回已有疑問,被告會無故代「昌仔」取回毒品,擔負風險,更與常理不合。再者,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其中安非他命六包是羅世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我現住處,寄放在我房間內,並言明過一會兒折返取回」,則當日十三時許,「昌仔」若果曾至丙○○處寄放安非他命,又何須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三包置於丙○○住處之草叢而委由被告於同日下午取回。此亦足佐證被告上揭所辯該等毒品係代「昌仔」取回,並非事實。再佐以證人羅世昌於偵查時供稱:不認識乙○○(見偵查卷七十一頁反面)等語,且參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即已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伊自己要吸食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極力掩飾其施用毒品之心態,被告於更審前之警偵訊中供稱:伊未施用毒品,係「昌仔」要他前去丙○○家草叢中取出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九二五公克)應係被告供自己施食之用,堪以認定,其辯稱:係自己吸食之用等語,非無可採。
㈣惟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方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八十九訴字第四二0號案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上揭海洛因三包(淨重一.0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九二五公克)之犯行均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又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為公訴人前述聲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尚不得由公訴人再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雖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縱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亦得單獨宣告之(參考司法院院字第六十七號、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廳刑一字第一九五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本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定「送驗白粉三包均含有海洛因,合計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九三公克,純度四五.四五%,純質淨重0.四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九二五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其結果認定「檢體外觀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四.五公克,實際毛重三.九二五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八五四八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重三.九二五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見解,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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