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林文城
吳明晃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簽定現金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春嬌志明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被告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依
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循環利息加收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每月如有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共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銀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