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於94年10月20日所為簡易判
決(94年度馬簡字第10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洪健生 」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洪健生」,應
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
文澳101號之11)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