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
貳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其中新臺
幣80,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就鈞院94
年度票字第70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20,0
00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被告並於日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鈞院
94年度票字第7042號民事裁定在案,惟其中編號一部分,
伊已清償80,000元,另編號二部分,該票載金額為50,000
元,被告雖請求支付20,000元,惟兩造已就該本票協議
以30,000元之債權達成和解,伊並已返還30,000元,被告
自不得再請求剩餘之20,000元;又伊確實有拿原告的一台
電腦,當時伊要還原告,但原告說不用還了等語,並提出
本票裁定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錫秋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還一筆80,000萬元,但他還有欠伊
一台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5,335元,應予扣抵,剩餘24,6
65元,伊同意扣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另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剩餘20,000元債權,伊並未同意原告
不用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務,已返還80,000元等語
,業經被告自認原告已返還80,000元之事實無誤,雖被告
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錫秋已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
不認識原告,伊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原告,當時被告向原告
討一筆欠款,原告就分批簽了一些本票給被告,被告還說
曾經借壹台電腦給原告,就說要他還電腦,伊就跟他說電
腦的事小事,只有二、三萬元而已,不要討了,被告有答
應,當時兩造都在場等語,核與原告所陳被告曾同意不用
還電腦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返還之80,000元應扣抵
償還電腦之價額55,335元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已經雙方以30,0
00元之債權達成和解,伊並已返還30,000元,被告自不得
再請求剩餘之2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
當庭自承:剩餘之20,000元伊是答應以後要還,被告當時
並沒有說不向伊請求,只是說以後再說等語,足徵兩造並
未就如附表編號二本票所剩餘之20,000元本票債務作成無
庸返還之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一│93.02.25│93.12.31│十萬元│0000000│
├──┼────┼────┼───────┼─────────┤
│二│93.04.08│空白│五萬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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