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祐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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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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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A6│祐義有限│五十一萬一│第一商│94年│94年│
││595│公司│千元│業銀行│04月│05月│
││690│││新莊分│30日│03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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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A6│祐義有限│三十萬一千│第一商│94年│94年│
││595│公司│三百元│業銀行│02月│03月│
││653│││新莊分│28日│01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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