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吳明晃
       林文城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
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年利
率百分之2.525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3年10月1日之利息,其後
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分配表、帳卡、利率變動表、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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