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鐮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所供,並無持
該鐮刀傷害告訴人之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
被告犯傷害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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