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案外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6月17日(嗣於91年8月21日辦理
讓與登記)。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2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5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6
   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 傅建振
  嗣債務人甲○○於85年8月5日向案外人豐原市農會借款1,76
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105年
8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85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49,9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茲因案外人之債權債務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且關於
抵押權部分亦已完成讓與登記等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陳稱:其受案外人鴻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湯治洪 及案外人豐原市農會總幹事 林登隆 等人共同詐欺,買
受湯治洪所經營之鴻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建坐落於台中縣
○○鄉○○段1330-2、1343、1343-1、1343-2、1344及1345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房屋,而與案外人豐原市農會簽立借貸契
約,惟案外人豐原市農會並未撥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向案外
人豐原市農會抗議後,曾達成協議:未蓋建完成之房屋設施
完成後借貸契約始生效,且爾後有任何金錢糾紛概由豐原市
農會承擔,嗣後案外人既未履行,又將未成立之債權轉讓予
聲請人,然聲請人亦未撥貸任何款項予相對人,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應無理由,故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裁定
駁回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85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2,120,000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豐原市農會,嗣相對人於85
年8月5日向案外人豐原市農會借款1,760,000元,約定有利
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85年12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49,
995元、利息及違約金,其後案外人豐原市農會之債權債務
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91年
8月21日完成讓與登記,業經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
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
㈢字第0903000095號函、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台灣土地銀
行承受公告及台灣土地銀行公告等為證,本院依上開文件為
形式之審查,已足以明瞭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並因未
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
張之債權既尚有糾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外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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