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
金149,862元、利息375元及提領費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提領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
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