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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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鴻湖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含偽造之「丙○○」署押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各壹紙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含偽造之「丙○○」署押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各壹紙均沒收之。
壬○○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車身號碼經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43805號,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該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失竊,尚未尋獲;此部分己○○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亦明知上開情事之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前,以偉盟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書寫「委託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丙○○」署押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旋由乙○○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至上述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 陳俊雄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手續以行使,陳俊雄於實質審查完畢後,乃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二二八五三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聯,並將第三聯(即報案證明單)交予乙○○收執(此部分因警員就車輛是否確已尋獲尚須為實質審查,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係由乙○○出具,起訴書認係陳俊雄製發容有誤會),再由己○○將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以生損害於偉盟公司、丙○○及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變造之「 梁聖偉 」(梁聖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行車執照,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員工誤以核發DM─七八二七號車牌暨行車執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將DM─七八二七號車牌懸掛於其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該自小客車以一百七十六萬元出售予辛○○(不能證明其知情,此部分己○○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
二、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復隆汽車修配廠,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 葉椿梧 購入福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福翔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車禍肇事致右側中柱及車頂嚴重毀損、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6624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原汽車車牌業已遺失一面),並另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登記為班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庚○○,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失竊),仍予以收受,再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換裝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6624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己○○向開設大榮當舖之壬○○表示即將入監服刑,要壬○○將該車賣掉,壬○○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車,並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委託成年友人「 段慕梅 」(年籍不詳,不能證明其明知上開情事)向警察機關辦理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車牌遺失之報案手續,「段慕梅」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辦理車牌遺失之報案手續,員警於實質審查完畢後,乃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一一六五八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並將第三聯交予「段慕梅」收執(此部分因警員就車牌是否確已遺失尚須為實質審查,故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壬○○將該已變造車身號碼之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以行使,並交付丁○○福翔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上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利用丁○○持該等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並以RH─三五五三號車牌遺失為由,重新申領車牌,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核發DR─八二七七號車牌及行車執照,致丁○○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並交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車款,足以生損害於福翔公司、丁○○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前揭以丙○○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嗣委託被告乙○○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手續,且有向葉椿梧購買撞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壬○○固供承有收當懸掛RH─三五五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嗣後賣予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因積欠戊○○債務及人情,方允諾代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尋獲手續,之後其再委由乙○○前往辦理,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買入後即出售予自稱「甲○○」者,嗣因甲○○需款孔急,其才陪同甲○○將該車向壬○○典當,其未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云云;被告壬○○辯稱:其係大榮當鋪負責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己○○與友人持向其典當,之後流當,其再轉售予丁○○云云。經查:
㈠(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偉盟公司,該車已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失竊,尚未尋獲,而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丙○○並未委託他人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被告乙○○持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屬偽造,丙○○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未得其授權,其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亦非真實,該委託書亦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BZ─八0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至台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台北市監理處據以核發DM─七八二七號車牌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二二八五三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懸掛DM─七八二七號車牌、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經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243805號乙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一份(含號碼重現鑑驗照片)在卷可參。(2)被告己○○、乙○○雖均辯稱不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係偽造云云,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於警員陳俊雄製作筆錄時供稱:「該車BZ─八0六八是我朋友丙○○名下偉盟水電工程公司所有。丙○○委託我到派出所領回且由丙○○本人寫委託書。警方查獲BZ─八0六八時未尋獲車牌」(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且證人陳俊雄於警訊時亦陳稱:其曾向乙○○表示要領回失竊車輛應出示行車執照及報案失竊聯單,惟 周某 表示該證件均在 辜祖雲 (即原報失竊者之姓名)身上,一時無法取得(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十頁);被告乙○○嗣則改稱:「是我朋友己○○交代我向警方說上記情形即可。我其實不認識丙○○」(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四頁以後),於偵查中供稱:己○○在長春路派出所門口其車上,寫一張委託書給其,並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警局為何說是你朋友丙○○拿給你的?)是己○○叫我這樣講的,講我是偉盟丙○○的朋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戊○○請其代辦車輛尋獲手續,其稱目前沒有時間幫他,就打電話給乙○○要他幫忙,其和戊○○見面後,他就交付偉盟水電公司委託書和營利事業登記證,稱只要拿該證件至警察機關辦理即可,其拿到該證件即回公司台北市○○街○○○號將這些證件交給乙○○,囑咐他至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找乙○○去(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問:為何不自己去?)沒有空,我自己事情也很多」(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嗣供稱:因其快要執行,才請乙○○幫忙去領(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再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委託書是戊○○寫好拿給其的,嗣被告乙○○陳稱:委託書是己○○在警局門口寫的,被告己○○始供稱:委託書是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己○○就為何委託乙○○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原因、委託書是否其書寫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輕信;且被告乙○○供稱:己○○係當日在長春路派出所門口其車上,書寫委託書等語,倘如被告己○○所述,其係因「沒有空」或「快要執行」,始委託乙○○至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何以辦理當日竟與被告乙○○共同駕車至長春路派出所門口,且於車上書寫委託書,旋交由乙○○進入長春路派出所辦理?再被告乙○○又供稱:係己○○交代其自稱係丙○○之朋友等語,倘被告己○○確僅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託(被告己○○供稱係受被告戊○○所託,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詳如後述)、被告乙○○亦僅受被告己○○所託,至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而不知上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章均係偽造,則該等文件、印章既均非丙○○本人交付己○○,被告己○○豈有要求被告乙○○於前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時,自稱:係丙○○之朋友、丙○○委託其領回車輛由丙○○本人寫委託書,甚至向警員陳俊雄表示行車執照及報案失竊聯單均在辜祖雲身上,一時無法取得之理?上開情事,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己○○、乙○○應均知悉上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偉盟公司、丙○○印章係偽造甚明,其二人所辯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㈡(1)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撞毀,由葉椿梧購入後,被告己○
○、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一起前往台北縣蘆洲鄉復隆汽車修配廠看該車,於翌(二十五)日己○○一人至上開汽車修配廠購入該自小客車,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早上,己○○即以吊車將該車拖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葉椿梧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該撞毀車輛之照片一幀、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班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失竊,且尋獲懸掛DR─八二七七號車牌(原RH─三五五三號車牌重新申領)自小客車之車體,雖係上開失竊之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車體,但已換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且右前座椅下方鐵板處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等節,除據證人即班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陳明 失竊及指認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車體等情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上開尋獲懸掛DR─八二七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2)被告己○○雖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買入後即出售予自稱「甲○○」者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見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卷第六十五頁)為證。惟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上開汽車修配廠看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葉椿梧簽訂買賣合約書買入該車,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取得該車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甲○○」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竟在其查看、買入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前,已與常情有違,且檢察官依該合約書所載「甲○○」之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傳訊,復未有其人,有退回之郵件在卷可稽,是難認該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內容屬實,則被告己○○上開所辯於買入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後即出售予自稱「甲○○」者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從而,其確有收受失竊之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且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換裝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變造車身號碼甚明。(3)又被告壬○○於警訊時陳稱:係己○○介紹周姓朋友,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以八十萬元典當給其所經營之大榮當舖,當時車況正常,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加當四十萬元,其依一般情形收當,之後將該車賣予丁○○,由丁○○自己去辦重領DR─八二七七號車牌,其不知道該車係被借屍還魂之車輛(見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卷第六、七頁),並提出典當清冊影本一份為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陳稱係於五月間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向壬○○購車,且由其親自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重新申領DR─八二七七號車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惟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失竊,已如前述,故在此之前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尚未移至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內,該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應仍係撞毀狀態,被告壬○○如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當車體完整之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又縱如被告壬○○所述,RH─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既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即質押於其所經營之大榮當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賣予丁○○,則已遭換裝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被告壬○○焉有不知?足徵被告壬○○所辯依一般情形收當云云,不足採信,其明知賣予丁○○之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甚明。(4)又被告己○○復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另案入監服刑,不可能於嗣後申報車牌失竊、重新申領新牌照或將借屍還魂之贓車售予丁○○云云。惟被告壬○○於警訊時陳稱: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向其說他犯了案需坐牢,叫其將車賣掉,其發現車牌少一面,向己○○說了以後,己○○才叫別人報失竊(見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卷第九頁),被告己○○亦陳稱係委託「段慕梅」辦理車牌遺失之報案手續(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一一一頁);衡以被告己○○與壬○○均知悉欲賣出之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已如前述,被告己○○又因即將入獄遂將上開車輛交付壬○○出售,縱其嗣後入監服刑,未親自全程參與實施犯行,惟衡其情節,其與被告壬○○就詐欺購買上開贓車之人,及利用該人重新申領車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事前有協議,事中又委託「段慕梅」辦理車牌遺失之報案手續,俾順利賣出該贓車,當認其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犯罪意思為之,其與被告壬○○仍屬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刑堪予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己○○、乙○○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表示該車製造之標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己○○將車身號碼加以變造,並與被告壬○○共同出售交付該車輛予丁○○,則對丁○○負有保證之義務,是應認其二人於該變造之車身號碼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時日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參照)。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犯罪事實一偽造私文書、其於犯罪事實二變造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
犯罪事實一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與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犯罪事實二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壬○○事前共謀,推由被告壬○○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丁○○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己○○、壬○○於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雖未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實,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犯行,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加以裁判。又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含偽造之「丙○○」署押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各一紙,為被告己○○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查,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遭竊,然其亦表示不知係何人所竊、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又上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以不明方法收受該贓車,及被告壬○○自被告己○○處收受該贓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底,在不詳時、地,竊取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車身號碼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43805號,且偽造BZ─八0六八號自小客車車主偉盟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交由己○○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己○○明知該委託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偽造,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委由乙○○持往上述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乙○○明知該委託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偽造,竟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上開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陳俊雄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使陳俊雄據以製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二二八五三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予乙○○收執,再由己○○將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付戊○○,由戊○○持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變造之「梁聖偉」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行車執照,使台北市監理處誤以核發DM─七八二七號車牌暨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則將該DM─七八二七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之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一百七十六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辛○○,使不知情之辛○○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公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境,期間人在福建,不在台灣,沒有委託己○○辦理BZ─八0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手續,也沒有出售懸掛DM─七八二七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予辛○○,其無檢察官所訴之犯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己○○雖陳稱:係戊○○委託其至上開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當時戊○○是偷渡回來的云云。惟(一)上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是否遭竊,均無證據證足資證明。(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出境台灣,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書函所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時間內,均未有被告戊○○入境台灣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其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內曾偷渡返台,尚難遽認同案被告己○○所述係真實。(三)且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不是當初與其接洽買賣車輛之人(本院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被告己○○亦自承上開委託書係其所書寫等語。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