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暨移: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係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豐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因竊佔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第三十八之二地號丙○○所有之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六十二筆土地非其所有,竟與 陳武雄 (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擅自繼續在附表所示六十二筆土地上經營砂石業並堆置土石,總計佔用之面積約三.0六八九公頃,妨害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附圖B區(扣除其中第三十八、第三十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迄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所有權人之一丙○○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在前開土地上堆放土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間五月間始接手進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前僅係股東,系爭土地先前已先後有大進、懋鑫二家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便在該處從事砂石業,懋鑫公司負責人係陳武雄,因陳武雄經營懋鑫公司不善,伊才出來收尾,當初係向 李友文 (已更明為乙○○)承租新莊市○○○段第三六之五、三六之六、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八、三六之二一至二七、三六之四一至四四、三六之
四七、三六之四九等地號土地,經營洗砂業,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李友文,李友文有交付一紙地主戊○○、 林堉麟 蓋章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伊,戊○○係大慶建設公司董事長,李友文負責替大慶建設管理上開土地,伊於使用土地期間,戊○○之大慶建設公司有派人員到現場查看,因雨水沖刷結果,致部分土石流至鄰地,伊有僱工將堆放之土石移除,進豐公司撤走後,因住都局說堆廢土要罰,地主戊○○要人去清理,乙○○便用推土機將土石堆得比較高的地方向旁邊推,所以面積才會擴大,伊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在丙○○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地號(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第三十八之二地號(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土地上堆放土石,面積達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其所涉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
三、次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土石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壬○○、告訴人戊○○及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陳情函及所附照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歷次至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等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二六頁)。再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度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仍被大量土石覆蓋,且雜草叢生,高度較相鄰之新莊市○○路○段高出甚多,有本院卷附先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及十一張可參。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甲○○於第一次現場履勘時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指示之測量範圍,僅就砂石涵蓋面積測量,至於堆置之土石已長草部分便不測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顯見偵查卷所附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卷第四十八頁)並未將實際佔用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測繪。再經該地政事務所將所有遭土石覆蓋區域分區予以測量結果,共分A、B、C、D四區,土石面積分別約為五.二八五七公頃、三.一九八0公頃、二.0五三五公頃、及0.四五三二公頃,總計一0.九九0四公頃,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四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考。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其中B區部分土石覆蓋面積,亦超過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六三六0九號函所附進豐公司違規使用之地籍圖面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之位置及面積)。其中除第三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屬告訴人丙○○所有,於被告前述竊佔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外,其餘B區遭土石覆蓋之土地,則均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堆放土石所致,扣除第三八、三八之二等二筆土地面積共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則B區在被告前案判決確定後遭堆放土石之面積約為三.0六八九公頃(即三.一九八0公頃-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就B區土地函查新莊地政事務所結果,經土石覆蓋之B區部分土地共計六十四筆,扣除前已經判決之第三八、三八之二號二筆土地外,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四、又查進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許天瑞 ,被告及辛○○均係股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將其股份轉讓予 王明化 ,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負責人許天瑞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嗣因變更登記後逾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六五四六二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未遵期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六七六六五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三三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又懋鑫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鑫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陳武雄,被告亦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迄今尚未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六八四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再大進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己○○,被告亦為股東之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二七0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五、進豐公司因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0一二五五七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其又二度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二一三五八號、八十九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二一九一八號處分書各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十萬元。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北縣莊清罰字第八七0六二0一號、第八八0二八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處分通知單各科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有歷次處分書及處分通知單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測量當時進豐公司有設辦公室在梯形區域左上角位置,當時現場只有進豐公司在該處設有辦公室,未看到其他公司在該處堆放砂石,該處很早以前便已有人在堆砂石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進豐公司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從事洗砂及堆土石之行為。
六、證人乙○○(原名李友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七年前從事截彎取直回填砂工作,與大慶公司負責人戊○○係朋友,向戊○○借地堆砂,後來工作快完成,現場留有砂石與機械,被告要伊賣給他,伊賣被告一千多萬元,此係四年前之事,後來地主戊○○要被告搬走,被告不搬,把砂石場賣掉後,給別人倒廢土,還倒到別人土地上,後來伊對地主過意不去,從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過年,花七百萬元清理廢土,當初大慶公司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任何土石,偵查卷被告交付之支票係向伊買砂石及機械時開給伊的,被告所稱之紅利即係向砂石及機械的錢,當初並無其他公司向大慶公司借地,後來伊不在場時,被告半夜都來堆砂石,趕也趕不走,附圖其他區域伊不敢說,但B區被告絕對有倒砂土,新莊那邊的人均知是誰倒的,被告迄今尚欠伊幾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繼又稱:大慶公司借地給伊未收租金,後來被告說要來該地作砂石,有四、五個人來跟伊接洽,主要是 洪暹 ,說要用一、二年,因為是同行,伊有跟他們說要好好使用,被告與洪暹開公司,從事洗砂,伊未向他們收租金,伊借給被告用大慶公司不知道,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被告堆出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乙○○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承租新莊市○○路○段○○○巷○號空地(即系爭土地中之一部)經營砂石業,每月租金五十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租金,致其損失租金達四百五十萬元,因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乙○○於該案偵查中嗣改口稱:地是大慶公司借給伊經營砂石業,後來讓給被告經營,被告再分伊紅利,每月分紅五十萬元云云,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觀之乙○○前後所言,就被告有無向其租地?及被告每月支付乙○○之五十萬元究係租金?還是賣砂石、機械給被告之價金,顯然矛盾不一。徵諸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稱:伊係於八十八年間經銀行及鄰地所人通知,才知土地被佔用,伊之土地係建築用地,不可以堆放土石,八十九年臺北縣政府對伊罰款二次,偵查卷附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戊○○之印文不是伊的,伊對該同意書不知情,如果係公司員工承辦,會給伊上簽呈,根據伊對林堉麟之瞭解,他亦不太可能同意,伊未將土地借給被告,伊與進豐公司無來往,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但縣政府尚未同意開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縱如被告所言每月支付五十萬元給乙○○之性質係屬租金,然乙○○既未得土地所有人戊○○之同意,擅自將戊○○之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能否執此對抗告訴人戊○○謂其有權使用戊○○之土地,不無疑問。至於被告辯稱偵查卷附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乙○○交付給伊乙節若屬實,應係乙○○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案被告有無竊佔他人土地係屬二事。更何況附圖及附表所示被告堆置土石之位置及面積,更遠超過告訴人戊○○所有之土地,被告自難以此規避其刑責。
七、再查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伊係懋鑫公司負責人,非進豐公司裡的人,懋鑫公司是到系爭土地上向進豐公司買砂,因被告在該處洗砂,大約是八十六、七年間的事,當時伊僅單純買砂,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一家公司,未看到其他砂石公司在那邊做,八十八年一月伊去大陸就未再與被告作生意了,懋鑫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做砂石,只是單純向被告買砂,被告亦向伊調錢一千多萬元,結果錢沒還,也有砂石未給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繼稱:被告先在懋鑫公司一起做砂石,當初係大進砂石公司做不下去來找伊,伊有支付乙○○租金每月五十萬元,約付一年多左右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又稱:伊進去做砂石時只有拿錢去投資,後來是因為要開發票,所以才申請懋鑫公司來開發票,伊係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也有在管理,土地上洗砂及堆土均係被告負責,伊亦有去,伊去的時後大進公司便已在該處,伊在做的那段時間都是乙○○來現場,未看到大慶公司的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言亦有矛盾。經本院函查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結果,懋鑫公司在該銀行第四九二五-九號帳戶於八十六、七年間,每月確實固定有五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庭提之辛○○名片,亦同時印有懋鑫與進豐二家公司名稱,對照前揭此二家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與辛○○確實互為股東與負責人關係,顯見被告與辛○○均有參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土石作業。
八、末查證人即原大進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大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未出資,大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洗砂,當初係伊與洪暹去談的,原先已有人在做,大進公司係用頂讓方式從前手頂過來,做的時候每月有付租金給乙○○,當初乙○○說地是他朋友的,交給他管理,當初用地只純粹洗砂,伊與被告、洪暹均有在那邊,進場時該處已有一堆尚未處理之砂土原料,大約有一、二千立方米,高度比一層樓高一點,在該處做了一年多,後來伊與洪暹就退出了,被告繼續做,退走之前有將洗砂留下之廢土載走,未堆在該地,大進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左右退出的,後來被告就改公司,大進公司在做時,被告係負責買料、公關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自大進公司時起便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業。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先後擔任大進、懋鑫公司股東,及進豐公司股東與負責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業,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竊佔告訴人丙○○之同地段第三十八、第三十八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罔顧土地所有人權益,復與辛○○先後以懋鑫、進豐二家公司名義繼續擴大竊佔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土石,其犯行洵堪認定。
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其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竊佔之地號雖未論及同地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二四、
三一、三五、三六、四一至四五、五五、五八、五九、六十、六二等三十五筆土地,然既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竊佔同地段第六七之一、七五之七、七五之八、七五之九、六七、六七之
二、六九之二等七筆土地部分,本院審理中命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所有經土石覆蓋區域測量結果,既不在附圖B區所函蓋範圍內,自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佔告訴人丙○○土地堆置土石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竟不知警惕,復為一己不法之利益,與陳武雄共同竊佔他人大片土地堆置土石,嚴重破壞地形地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任令大片土石覆蓋附表所示B區之土地於不顧,惡性非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新莊市○○○段地號│所有權人│備攷│├──┼──────────┼──────────┼────────┤│一│三二之一│丙○○││├──┼──────────┤│││二│三二之二│││├──┼──────────┼──────────┼────────┤│三│三二之四│林再傳││├──┼──────────┼──────────┼────────┤│四│三三│ 黃平 ││├──┼──────────┤ 黃火慶 │││五│三三之一│ 黃義吉 ││├──┼──────────┤ 黃義盛 │││六│三三之二│丙○○││├──┼──────────┤ 葉柳 │││七│三三之三│││├──┼──────────┤│││八│三三之四│││├──┼──────────┤│││九│三三之五│││├──┼──────────┤│││十│三三之六│││├──┼──────────┼──────────┼────────┤│十一│三五│林再傳││├──┼──────────┤│││十二│三五之一│││├──┼──────────┼──────────┼────────┤│十三│三四│黃平││├──┼──────────┤黃火慶│││十四│三四之二│黃義吉││├──┼──────────┤黃義盛│││十五│三四之三│丙○○││├──┼──────────┼──────────┼────────┤│十六│三四之一│黃平、黃火慶││├──┼──────────┤黃義吉、黃義盛│││十七│三四之四│林再傳││├──┼──────────┼──────────┼────────┤│十八│三八之一│丙○○││├──┼──────────┤│││十九│三八之三│││├──┼──────────┤│││二十│三八之四│││├──┼──────────┤│││二一│三九│││├──┼──────────┤│││二二│三九之一│││├──┼──────────┤│││二三│三九之二│││├──┼──────────┤│││二四│三九之三│││├──┼──────────┼──────────┼────────┤│二五│三九之四│新莊市││├──┼──────────┼──────────┼────────┤│二六│七三│ 林禎 醮││├──┼──────────┤│││二七│七三之二│││├──┼──────────┤│││二八│七三之三│││├──┼──────────┤│││二九│七三之四│││├──┼──────────┼──────────┼────────┤│三十│七三之一│新莊市││├──┼──────────┼──────────┼────────┤│三一│三六之五│戊○○││├──┼──────────┤林堉麟│││三二│三六之六│││├──┼──────────┤│││三三│三六之八│││├──┼──────────┤│││三四│三六之一八│││├──┼──────────┤│││三五│三六之二一│││├──┼──────────┤│││三六│三六之二二│││├──┼──────────┤│││三七│三六之二三│││├──┼──────────┤│││三八│三六之二四│││├──┼──────────┤│││三九│三六之二五│││├──┼──────────┤│││四十│三六之二六│││├──┼──────────┤│││四一│三六之二七│││├──┼──────────┤│││四二│三六之四一│││├──┼──────────┤│││四三│三六之四二│││├──┼──────────┤│││四四│三六之四三│││├──┼──────────┤│││四五│三六之四四│││├──┼──────────┤│││四六│三六之四七│││├──┼──────────┤│││四七│三六之四九│││├──┼──────────┼──────────┼────────┤│四八│三六之一五│新莊市││├──┼──────────┤│││四九│三六之一七│││├──┼──────────┤│││五十│三六之一九│││├──┼──────────┤│││五一│三六之四八│││├──┼──────────┼──────────┼────────┤│五二│七五│ 陳勉 ││├──┼──────────┤林堉麟│││五三│七五之一│丁○○││├──┼──────────┤│││五四│七五之三│││├──┼──────────┤│││五五│七五之四│││├──┼──────────┤│││五六│七五之五│││├──┼──────────┤│││五七│七五之十五│││├──┼──────────┼──────────┼────────┤│五八│七五之一二│中華民國││├──┼──────────┤│││五九│七五之一三│││├──┼──────────┼──────────┼────────┤│六十│八三之四│ 林重仁 、林禎醮│││││ 林建忠 ││├──┼──────────┼──────────┼────────┤│六一│七五之二│新莊市││├──┼──────────┤│││六二│八三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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