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肆張支票。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應履行原証一書據中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
1、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書據,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立,內容中記明「待付清房屋租賃稅金八十九年度正月至九月份,憑稅金繳交收據正本交還所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上開之支票共肆張」,原告已依上開書據之約定繳清租賃稅金,被告即應依約交還前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
2、被告以原證一之書據係為原告所竊取作為答辯,惟查:按原證一書據之內容,與被告所答辯雙方協商從新訂立條件之事實,完全不相符,縱使被告真未將該書據交付予原告,亦不可能會簽立與被告所述之事實完全相左之書據,被告既未有可資證明兩造有從新訂立條件之證據,實不得認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尤其雙方協談是在被告家中,原證一之書證又為被告所寫,豈有可能未達成協議,而被告會寫該書據?原告如何會拿到該書證?
3、另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指稱:「原告去偽造一張租賃契約,自己把租金填載為三萬八千元」,惟查,被告之抗辯,全為不實,實則: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立以三萬八千元為租金之租賃契約書,係應被告之要求,因被告有此份契約書,即得持此契約書以租金所得為三萬八千元向主管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減少被告應繳交之稅款,此觀鈞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函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桃園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收入總額為四五六、000元,可知,被告確實是以三萬八千元之租金申報所得稅(000000÷12=38000),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庭時已坦承其持以三萬八簽元為租金之租賃契約書申報所得稅之情事,惟辯稱:「因為我不懂,原告叫我用那份三萬多的租賃契約來申報,因為原告為了要省錢」,惟查,縱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要求被告以租金為三萬八仟元之租賃契約書來申報所得稅(其實不然),此舉僅減免被告的應繳稅額,使被告受惠,對原告根本沒有任何好處,原告每月既繳交十二萬元的租金與被告,為何要多此一舉另行製作一份租賃契約書?況且,該份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尚須經過被告簽名、蓋章,不可能僅由原告一人來製作,被告豈有不知情的道理?實則,被告之抗辯,並非真實。
(二)關於租金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有積欠四十九萬二千元租金之情事,並非真實:兩造雖曾於契約書上訂有租金之約定,但在雙方協商之後,則以口頭承諾表示將租金減為每個月拾貳萬元,因此,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間每個月即均繳交拾貳萬元之租金予被告,倘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每月所繳交之租金真有短少,為何被告會簽立書據?又為何被告會在原告每個月繳交租金時均悶不吭聲,到現在才提出請求?實則,被告所為之抗辯,誠為不實。
(三)被告甲○○簽立原證一之書據交付原告,並同意於原告繳交上開房屋租賃稅金後,將系爭四紙支票歸還與原告,原告已依約繳清房屋租賃稅金,被告即應依約將原告所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之支票歸還與原告,惟被告不僅未依約歸還,還故意將支票提示,致使原告的支票變成拒絕往來,關於此項事實的証據:請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附之反原証五: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四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但四張支票退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且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但被告在四紙支票退票後,再重為提示,第二次提示退票日則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退票理由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故拒絕往來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此即為何被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每張支票均有二張退票理由單的原因。被告雖抗辯原告的支票早在八十九年間即已拒絕往來,惟原告之支票確實係因為被告提示系爭四紙支票才造成拒絕往來,並嚴重損及原告商場上之信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告於其答辯狀第六點中指稱:「原告共欠被告租金三十六萬(未給付之本票三張)」,因本事件並未有本票三紙存在,被告實應將該三紙支票提示,否則原告根本無法得知被告所指為何?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丙○○個人綜合所得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路○○○號之一,一、二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每月租金第一年十三萬元,第二年十四萬元,第三年十四萬八千元,第四至六年為十七萬元,有租賃契約可稽,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開始積欠被告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積欠八十五萬二千元。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甲○○由友人 葉少英 陪同與原告協商解決租賃事宜,於簽立原證一之書據覺不妥並未交付原告,繼之雙方協議,原告須繳清租賃稅金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甲○○始願返還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並已因原告之要求,先行返還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此皆有證人葉少英可證。
(三)對於終止租賃契約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縱然有終止租約,我們也要沒收押租金,因為原告沒有住滿六年就搬走。至於三萬八千元是雙方沒有協議要用這個金額繳稅。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並請求傳訊證人葉少英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原告之票據退票紀錄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租金報稅相關資料、向中和稽徵所調取丙○○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房屋租賃收入。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一、二樓之房屋,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原告均已繳清,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終止租約,並由被告出具原證一書據一紙表明「待付清房屋租賃稅金八十九年度正月至九月份,憑稅金繳交收據正本交還所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上開之支票共肆張」,原告已依上開書據之約定繳清租賃稅金,被告即應依約交還前開四紙支票。詎被告竟不僅未依約歸還,還故意將支票提示,致使原告的支票變成拒絕往來,原告之支票確實係因為被告提示系爭四紙支票才造成拒絕往來,並嚴重損及原告商場上之信用,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紙支票,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開始積欠被告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積欠八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甲○○由友人葉少英陪同與原告協商解決租賃事宜,於簽立原證一之書據覺不妥並未交付原告,繼之雙方協議,原告須繳清租賃稅金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甲○○始願返還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並已因原告之要求,先行返還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此皆有證人葉少英可證。對於終止租賃契約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縱然有終止租約,我們也要沒收押租金,因為原告沒有住滿六年就搬走。至於三萬八千元是雙方沒有協議要用這個金額繳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及原告是否已繳清租金?被告甲○○有無返還上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上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及租金已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所書立之書據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租約已終止,並抗辯:原告仍積欠其租金八十五萬二千元,至於原告提出之甲○○所書立之書據一紙,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甲○○由友人葉少英陪同與原告協商解決租賃事宜,於簽立原證一之書據覺不妥並未交付原告,繼之雙方協議,原告須繳清租賃稅金並開立三張本票金額共三十六萬元交付被告已給付租金,被告甲○○始願返還系爭四紙支票,並從新簽立書據後交付原告,先前所簽立未經雙方合意之原證一書據,置於現場未予毀棄,原告卻竊之執為主張權利,顯然於法不合云云,經查,本件訂約及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甲○○為之等情,業據原告指述在卷,被告甲○○對之亦不爭執,並自承有幫忙丙○○處理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及收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人係被告甲○○,故訂約之人名義上雖為被告丙○○,惟實際上係被告甲○○,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並不否認由其妻甲○○訂定上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前往協調終止租約之事,顯見被告甲○○於本件終止租約,已得被告丙○○之授權無訛。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應就被告甲○○之意思表示探討。查證人葉少英到庭證稱:「(法官問:甲○○租約終止時,你是否在場?把當時他們兩造協調結果說明?)答:張先生沒空,叫我載他太太去桃園租屋的地方,去那邊管理員就把他叫下來,我們在管理員大廳那邊談的,管理員當時也在,甲○○原本要求原告要把房屋稅金繳清楚,就把支票還給原告,但是後來甲○○想一想甲○○手上有二張原告預付租金支票退票了,以及原告互助會款也沒有繳,要求連這些全部繳清才會還他四張支票。」「(法官提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字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甲○○說他皮包放在我車上,我們回去車上找,但是沒有找到甲○○的皮包,甲○○說他皮包掉了,裡面有字據,當時協調時候甲○○有把字據拿出來,但是我不知道甲○○何時寫這張字據。」等語,顯見協調時被告甲○○確實有提出該書據無訛,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開庭時自承:「其實當時有六個人在場,有一個大樓管理員,還有原告夫妻,我先生不在場,葉少英載我去」等語,則現場既有多人在場目睹,如非被告甲○○交付該書據予原告,則原告於眾目睽睽之下,焉有可能予以竊取或侵占?且依證人葉少英上開所證被告甲○○說他皮包放在車上,回去找沒有找到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係置於協調之現場;況被告甲○○辯稱其皮包遺失,證人葉少英亦附和其詞,然其自承並未報警處理,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該書據置於現場,為原告所竊云云,不足採信。再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言,如被告甲○○未同意書據內容,除遭脅迫或詐欺情形外,自無可能隨意形諸文書而書立該書據之理,乃本件被告甲○○既未遭脅迫或詐欺,其書立該書據,而辯稱未經合意云云,亦不足採。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甲○○所書之原證一書據,被告甲○○抗辯係置於現場,為原告所竊取,而未能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該書據係被告甲○○所交付一節,堪信為真實。而該書據係被告甲○○與原告協商終止租約所書立而交付原告,觀之該書據之內容表明「待付清房屋租賃稅金八十九年度正月至九月份,憑稅金繳交收據正本交還所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上開之支票共肆張」,被告甲○○同意於原告繳清上開房屋租賃稅金後,返還原告前交付被告甲○○之未到期租金之支票,此外並未記載其他任何附帶條件,顯見被告甲○○同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至明。再徵之證人葉少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回來時候吃晚飯,吃了中飯去,談了二、三鐘頭,當時還有管理員還有原告的太太在場,甲○○、我在場,我跟甲○○有先去原告承租的房子裡面看,因為那時原告已經把鑰匙還給甲○○了,當時我們還看到有些不要的東西放在裡面,例如冰箱、電桶、變電器還在裡面,其他都是空的。我只有去這次。我只知道有二張支票退票,至於是否就是這二張支票、票號、金額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告既已將鑰匙交付被告甲○○,並已搬走,益見原告主張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租金尚未繳清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交付原告之原證一書據上僅記載「待付清房屋租賃稅金八十九年度正月至九月份,憑稅金繳交收據正本交還所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上開之支票共肆張」,且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依一般常情,如被告尚有租金未付,則其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僅支付房屋租賃稅金後即同意返還被告所交付之未到期租金支票之理?雖證人葉少英證稱後來甲○○想一想甲○○手上有二張原告預付租金支票退票了,以及原告互助會款也沒有繳,要求連這些全部繳清才會還他云云,然核與被告甲○○所稱之積欠租金金額並不一致,且證人葉少英係被告丙○○之朋友,業據其陳明在卷,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虞,自難憑信。被告甲○○並未附有被告應支付積欠租金之條件,而交付被告上開書據,其主張被告租金尚未付清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及並未積欠租金,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同意於被告繳清房屋租賃稅金八十九年度正月至九月份,憑稅金繳交收據正本交還所開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上開之支票共肆張,原告已繳清上開房屋租賃稅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所書立之原證一書據一紙為證,被告甲○○、丙○○則否認原告已繳清該房屋租賃稅金,辯稱:係原告偽造另一份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與系爭房屋同一),自己把租金填為三萬八千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甲○○所交付之原證一書據,係被告甲○○書立而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受該書據上之承諾之拘束,故原告如已完成上開約定之條件後,被告甲○○自應返還上開四紙支票予原告。本件原告已繳清上開房屋租賃稅金,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租金報稅相關資料、向中和稽徵所調取丙○○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房屋租賃收入,其中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所得申報核定有一筆扣抵三萬四千二百元之稅金,係由好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王思穎 ,系爭房屋即由好鄰有限公司使用)扣繳該筆稅金(給付總額三十四萬二千元,扣繳稅額三萬四千二百元),並由好鄰有限公司繳納完訖(繳納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繳納依萬一千四百元、同年十二月六日繳納二萬二千八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好鄰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繳納清單可供核對,且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亦申報系爭房屋之收入總額三十四萬二千元,其雙方合意之申報每月租金為三萬八千元(詳後述),共為為九個月租金總額,其月數適與原證一書據上所載付清八十九年正月至九月份房屋租賃稅金之月數相同,其申報租金收入總額,亦核與好鄰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給付租金總額相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亦陳稱:「稅金言明原告要付,對於用多少房租去繳稅,這部分被告不計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被告主張該另一份租金為三萬八千元之租賃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亦未舉證以明之,再徵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確有以四十五萬六千元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所得,其每月租金即為三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六千元除以十二個月等於三萬八千元),亦有被告丙○○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係雙方協議以三萬八千元申報所得稅等語,堪信為真,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尚未繳清房屋租賃稅金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已繳清被告甲○○所出具原證一書據之房屋租賃稅金,原告已履行該條件,被告甲○○自應依該書據上所載,返還該四紙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原證一之書據交付原告,自應受該書據內容之拘束,且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況原告方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繳清上開約定之房屋租賃稅金三萬四千二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好鄰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繳納清單可參,被告甲○○於原告完成約定之條件後,即負有返還該四紙支票之義務,不得再予以提示,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前往桃園郵局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與書立原證一書據後之被告甲○○提示之行為無關),致該三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原告帳戶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原告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尚有誤會。又支票存款戶有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之公告,予以拒絕往來,其期間為三年,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不作為之義務,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三紙支票提示,致原告支票存款戶有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於原告之商業往來信用,當然生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故應由被告丙○○與甲○○負共同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由被告甲○○為之,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庭訊時陳稱:「從訂約到收支票都是甲○○」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坦承:「因為甲○○都是幫忙丙○○處理事情」等語相合,再參諸系爭支票均由甲○○向桃園郵局提示,亦有該支票之背書可證,且由被告甲○○書立之原證一書據觀之,其有處分該四紙支票之權利至明,故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約名義人雖為被告丙○○,然系爭支票均由被告甲○○持有,並予提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甲○○與丙○○共同持有,並共同提示,從而系爭四紙支票應認係由被告甲○○單獨持有,並為提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返還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及連帶賠償人格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甲○○給付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並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F0~T40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二萬元│AJ0000000│││││分行│││││├─┬─────────┬─────────┬───────────┬────────┬────────┬──┤│2│乙○○│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二萬元│AJ0000000│││││分行│││││├─┼─────────┼─────────┼───────────┼────────┼────────┼──┤│3│乙○○│萬泰商業銀行桃園│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二萬元│AJ0000000│││││分行│││││├─┼─────────┼─────────┼───────────┼────────┼────────┼──┤│4│乙○○│萬泰商業銀行桃園│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二萬元│AJ0000000│││││分行│││││└─┴─────────┴─────────┴───────────┴────────┴────────┴──┘~F0~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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