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六四號發佈通緝在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戊○○騎乘友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介壽街口附近之撞球館,與另一名友人丙○○相約打撞球;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丁○○、甲○○二人,正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發覺戊○○、己○○二人形跡甚為可疑,乃上前攔檢盤查,惟戊○○、己○○均未出示任何證件,僅以口頭告知個人年籍、身分資料後,戊○○即自行取下機車鑰匙,與己○○一同往介壽街方向走去而欲逕行離開;丁○○見狀,恐戊○○二人係因涉嫌不法而刻意規避,隨即趨前追趕,而甲○○亦旋以佩帶之無線電將戊○○、己○○二人口頭陳報之身分資料回報派出所內,要求確認二人之身分,並同時聯絡其他正在附近執勤之警力前往該處支援;嗣丁○○與趕赴支援之警員乙○○等人,在臺北縣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介壽街口處再度欄獲戊○○、己○○二人,此時海山派出所內之警員已查明並利用無線電通報戊○○之身分為通緝犯,丁○○即當場取出手銬,明確告以戊○○為通緝犯,乃上前欲行逮捕之;詎戊○○因心生不滿,明知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二次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丁○○,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奮力掙扎抗拒逮捕,以手、腳推擋丁○○,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此際立於一旁之己○○見狀,為避免戊○○為警逮捕,明知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亦自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推擋、拉扯丁○○,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嗣因在場支援之其他警員見戊○○、己○○有上開抗拒行為,乃共同加入圍捕,始合力將二人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警察根本未告知 伊有 被通緝,伊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不應該被抓,是警察先拉伊的頭髮,伊才會用「三字經」罵警察一次,伊罵警察之後,就馬上被壓在地上銬住,過程中完全沒有回手,也沒有與警察發生拉扯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警察當時並未告知戊○○是通緝犯,警察要抓戊○○時,伊只是上前說不要這樣子,並沒有要拉開警察的手,是警察自己用手將伊推開,才會有肢體上的接觸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板院通刑
貴科緝字第○○○○六四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確屬經法院發佈通緝之被告無疑。
㈡證人即當場攔檢盤查、進而逮捕被告二人之警員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當日我與甲○○一同執勤,在二七○巷口發現被告二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身分,他們未帶任何證件,我們正在確認他們二人口述身分時,他們二人擅自走開,走了一百公尺遠;我們將他們二人攔下,當時基地臺已回報說戊○○是通緝犯,我當場向 連男 表示因其為通緝犯要逮捕他,他用三字經罵我們,並說自己未被通緝,拒絕逮捕,不斷和我們拉扯,不願接受逮捕;己○○當時在場幫忙拉扯,拒絕逮捕」、「當時被告二人抵抗激烈,我們花了五、六人警力才成功逮捕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查獲情形為何?)當時我跟甲○○是在文化路一段二七○巷口碰到被告二人形跡可疑,我們上前盤查,戊○○沒有帶證件,我們要求其報身分證字號,戊○○愛理不理,後來有告訴我們身分證號碼以及姓名,我告訴他要先查通緝資料後才可以離開,但他不理我,把機車鑰匙拔掉,他邊走邊講電話跟己○○二人向二七○巷三弄往介壽街方向走過去,我們二人警力單薄,就呼叫線上警網支援,在文化路一段二七○巷三弄與介壽街口,警力已經到來支援,把他們二人攔下,‧‧‧勤務中心回報戊○○是贓物通緝犯,我當時告知戊○○他是通緝犯,我們要逮捕他,戊○○當場就連續二次罵我們三字經,並掙扎,用手腳推開我們,不讓我們逮捕他,己○○當時在戊○○旁邊,他跑到戊○○旁邊,問我們為何要逮捕戊○○,我們告知他戊○○是通緝犯,己○○在旁邊用手推開我們,不讓我們逮捕戊○○‧‧‧」、「(過程中你有明確告知被告二人戊○○是通緝犯?)我確定當時確實有告知,戊○○當時還說我哪裡有被通緝」、「(戊○○抵抗逮捕時,究竟是罵何人?有無針對特定人?)他是針對我們要去逮捕他的人,當時是我上前要逮捕他,他是對著我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即當場攔檢盤查被告二人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是和丁○○一起臨檢,我和丁○○在晚上十一點多,在板橋文化路二七○巷口,看到被告二人形跡可疑,攔檢他們,他們沒有帶任何證件,當時是由戊○○騎車,戊○○有口頭陳明身分,所以我們查出來他目前正被通緝中‧‧‧」、「(戊○○報名之後,是否立即查明前科資料?)是,當時我們是用身上的無線電通報派出所,請同事查電腦,戊○○二人態度不配合,把機車鑰匙拔掉就往民生路方向走(按即介壽街方向),準備要離開,機車留在現場,丁○○騎機車去追,我用無線電通報之後,當場就發現戊○○是通緝犯,同時線上警網來支援,我和來支援的乙○○留在第一個現場,查機車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趕赴現場支援之警員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莊(天文
)男有告知戊○○因其為通緝犯,要逮捕他,連男不肯接受逮捕,當時他不斷罵警員三字經‧‧‧」、「黃( 國銓 )男有上前要拉開 莊男 ,阻止他逮捕連男之行為‧‧‧」、「 黃男 就站在連男身旁,莊男有大聲向連男表示因其為通緝犯,要將之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有參與逮捕被告戊○○二人的過程?)我有參與。我和甲○○在第一現場查完機車之後,我馬上到第二現場支援丁○○,後來陸陸續續有六、七個同仁過來支援,我算第一個到場支援‧‧‧,當時被告二人態度很差,丁○○有口頭告知戊○○是通緝犯,問他你通緝了,知道嗎?我要逮捕你,拿出手銬,戊○○本身要反抗,一直不讓警方上銬,手有擋住警方上銬的動作,己○○也在現場,被告二人距離只有一個人身‧‧‧,己○○用手拉開丁○○,不讓丁○○銬戊○○,我們同事二、三人看到己○○有這樣的動作,就上前把己○○架離開丁○○,他們二人就一起被制伏在地上」、(戊○○有無出穢言罵警察?)逮捕過程有聽到他罵三字經‧‧‧,他有罵一次以上。」、「(被告二人有無和其他警員發生拉扯?)逮捕的是丁○○,所以只有和丁○○發生拉扯,和其他的警員就沒有,因為當時警員已經是優勢警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戊○○友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你在現場看到什麼事情?)一開始的逮捕過程我沒有看到,出來後看到很多警察在抓被告二人,也有打人的情形,現場有很多人在看,我是有聽到我朋友戊○○在罵三字經一、二次,當時我有看到警察已經在抓戊○○,戊○○有掙扎,用手去推擋警察,感覺上像是在扭打‧‧‧」、「(有沒有看到己○○推開警察,不讓警察逮捕戊○○?)有的。就像剛剛證人丁○○所言用手要推開警察,不讓警察逮捕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㈥綜觀前揭證人丁○○、甲○○、乙○○、丙○○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詞,渠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丁○○確係於告知被告二人戊○○已遭通緝後,始欲行逮捕被告戊○○,而被告戊○○亦確有接續二次以「三字經」辱罵證人丁○○,並以手、腳推擋抗拒逮捕之行為,被告己○○亦確有出守推擋、拉扯證人丁○○,阻止其逮捕被告戊○○之行為。況且,證人丁○○於逮捕被告戊○○時,既已經由無線電之回報得知被告戊○○為因案遭法院通緝之人,則其於依法逮捕被告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告知困難之情形下,焉有不先告以上情,以坐實法定逮捕程序,避免日後爭議之理?而被告己○○既始終跟隨於被告戊○○身旁,則其對於證人丁○○已明白告知被告戊○○遭通緝乙節,自屬知之甚詳,不容其任以「不知情」為由相諉;再者,倘被告二人果無以施強暴之手段抗拒證人丁○○逮捕被告戊○○,又焉有須動用五、六人以上之警力,始克順利逮捕被告二人之理?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戊○○先後二次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警員丁○○,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務員犯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己○○對於渠二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己○○係在旁見警員丁○○已上前欲逮捕被告戊○○時,為避免被告戊○○為警逮捕,始出手推擋、拉扯丁○○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依當時被告戊○○已處於即將為警逮捕、時間短暫而急迫之客觀情形觀察,實難想像被告二人尚有何餘暇以供聯絡犯意、分配任務之可能性,是被告二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係個別起意,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侮辱或抗拒逮捕,非僅顯現渠等毫不尊重依法實施國家公權力之警員,更彰顯渠等藐視法令之心態,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行為尚未造成現實上重大法益侵害之結果,及被告己○○係因護友心切,舉措失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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