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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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張文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71歲、經診斷患有免疫力低下、類風溼性關節炎等疾病,抗告人並於民國93年4月間積欠數家銀行債務,近20年無工作收入,僅依中低老人生活補助維持基本生計,抗告人復單身無子女奉養、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可拒絕給付,而有勝訴之望,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命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復僅為新臺幣5,290元,金額並非至鉅,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