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與祖母分別於111年9、11月間過世,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點回去照顧母親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以個人家庭因素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自稱「 阿翔 」者詐取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更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郭令威 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支付調解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5歲小孩由小孩母親撫養,入監前從事賣菜、賣水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述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及出處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陳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結識陳志民後,向陳志民佯稱:加入富麗格商銀彩券網站,可大量賺取穩定利益,其可代為操作,惟須支付佣金云云,致陳志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5日16時16分,匯款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09年5月15日16時51分,提領10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偵查卷〈下稱第38057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⑵告訴人陳志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54頁、第292頁至第296頁)。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王京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結識王京蕾後,向王京蕾佯稱:加入投資博奕網站,其可代為操盤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王京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8日12時2分,匯款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09年5月18日12時31分,提領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京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⑵告訴人王京蕾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張育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4月7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家誠 」結識張育澤後,向張育澤佯稱:加入網賺商會博奕投資網站可賺取豐厚利潤,其可代客操盤云云,致張育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委託其胞弟 張翰麟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8日12時47分,匯款1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①109年5月18日13時42分,提領58萬2,000元。②109年5月18日15時4分,提領6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澤、證人張翰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⑵告訴人張育澤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宋和 原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幫助解決債務之廣告,復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師傅」結識宋和原後,向宋和原佯稱:可註冊星翊平台賺取豐厚利潤償還債務云云,致宋和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8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和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2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⑵告訴人宋和原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232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8日13時32分,匯款5萬元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郭令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FEX-樂樂」結識郭令威後,向郭令威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賺取穩定利益,可加入亞諾金融平台,有操盤師代為操作,要抽取獲利的20%作為佣金云云,致郭令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8日17時12分,匯款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5月18日17時18分,提領2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令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6頁、第57頁)。⑵告訴人郭令威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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