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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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告 陳永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雷怡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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