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震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34、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震丞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震丞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震丞(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1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各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罪名及科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七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以上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附表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1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撤銷定執行刑改判之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認已無上訴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僅就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二)又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共14罪),分別宣告如其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就此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所侵犯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4日、同月10日二日,其所犯數罪均為相同類型犯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亦相似,且犯罪動機均係因沒有工作之經濟上因素所致,其犯行係2日內與其他共犯為之,擔任駕駛載送之較低階分工,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除 胡志豪 到院表示不宜寬縱但不請求賠償外,所有告訴人於原審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並衡其所犯數罪罪質相同,倘累加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犯刑法加重竊盜罪1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難謂已充分審酌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