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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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睿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徐睿騰(下逕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核發甲種指揮書,並不准受刑人 易科 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171號卷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於111年4月1日函所屬各級檢察署依上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然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三)受刑人為本案前,曾分別於99、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即屬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明確。受刑人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雖多。然本案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分別超過11年、6年之久,已難謂受刑人非因前案易科罰金後,行為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況受刑人除前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以受刑人過往素行是否必應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仍屬有疑,且受刑人自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則檢察官未將上情納入考量而重新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妥適處分,僅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亦未說明其他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乃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通緝書明載受刑人之酒測值甚高(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45毫克),可謂達泥醉,仍騎機車於新北市及臺北市之公用道路,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莫此為甚。是檢察官乃充分考量受刑人有飲用高劑量酒精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並非僅考量酒駕次數。再觀受刑人3次被發現之酒駕犯行,第一次於99年10月22日,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1.10毫克,第二次於105年8月29日,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但受刑人此次是上午8時30分開始騎機車,直至下午3時20分許遭酒測,仍有偌高之酒測值,其於上午開始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1.01毫克左右(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每小時平均值為0.08毫克)。換言之,受刑人每次都是喝到泥醉騎車,實有高度危險性。上述被發現的3次酒駕,受刑人都是泥醉上路,其危險性已非一般酒駕可比,檢察官已明確標明其酒測值高,危險性甚高之「高危特徵」,乃原裁定竟忽視受刑人此一特徵,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受刑人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確係受刑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而符合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述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函文所列之裁量標準,本件受刑人酒駕案件雖經查獲三犯,且最近1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然似尚乏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事證可佐。且受刑人99年間之初次犯行經執行罰金9萬元後,時隔5年始再犯,經執行易科罰金9萬元後,再隔6年而三犯,確足見其每遭刑罰後均有收斂跡象,雖不構成累犯,但此次因判處有期徒刑5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額度將加重至15萬元,以受刑人過往素行何以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確實應於執行命令載明裁量之理由及依據,以昭折服並備日後司法審查,此亦為前述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要求,而對執行檢察官有拘束力。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於執行命令說明其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原審調卷審查後,亦僅能歸納出「酒駕三犯」之單一原因,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是原審裁定撤銷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7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