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被告施議忠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戒字第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復於110年9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2年5月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6月9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47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7月11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如何評估有施用之傾向;㈡勒戒期間,家人前來會客給予關心;㈢定時書信至家中關心;㈣無違規記錄;㈤在臺北看守所,即時救治同學一命。是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無不良紀錄且表現良好,又無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僅依評估記錄表即裁定戒治,實有不服。又抗告人經另案確定,因此只需執行即可,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0年7月11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12年5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臨床評估得26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部分共57分、動態因子部分共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臺北看守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㈢抗告人雖以勒戒期間除家人前來會客,亦去信家中,又無違
規紀錄表現良好,法院僅依評估記錄表即裁定戒治,實有不服云云,然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因上限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鐵工」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合計為0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且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2.抗告人雖以勒戒期間除家人前來會客,亦去信家中,又無違規紀錄表現良好,法院僅依評估記錄表即裁定戒治,實有不服云云,惟據勒戒處所人員分別就其「所內行為表現」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予以評估,認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及「有,1次(計0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果,已將抗告人平時在所表現及社會穩定度等列入審核標準,而抗告人在「社會穩定度」項之動態因
子、靜態因子均0分,然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項目之動態因子與靜態因子合計總分63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詳如前述,已足判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之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
㈣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有即時救助他人等節,查強制戒治處分
之目的,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治療作用,尚難與刑罰執行相提並論,是抗告人縱使執行自由刑,未經矯治措施,亦無法有效戒除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自無從僅因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即認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救助他人行為固值得嘉許,惟此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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