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雙方任職於同一旅行社,伊為經理,甲○○則為導遊。上訴人因於同旅行社擔任導遊而結識甲○○,詎其明知甲○○為已婚,竟自7、8年前起與甲○○開始交往,並多次共同出遊,甚已發生性行為;伊於111年9月11日自甲○○手機中發現其與上訴人之親密合照及簡訊對話紀錄,始知上情。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㈡兩造與甲○○均任職於相同旅行社,被上訴人為經理,上訴人與甲○○為導遊;㈢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認識甲○○,嗣並開始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所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所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甲○○於9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上訴人前與甲○○因工作認識進而交往,期間並曾共同多次出遊,不時互傳「抱抱、親親、愛妳、泡湯、滾床」等親密簡訊,相互傾訴彼此愛意等情,有卷附照片、簡訊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25、27、136-11、136-17、136-19、136-21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知悉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理應與其保持適當之互動界線,不應有過當之親密接觸,竟無視於此,仍決定與甲○○發展戀情,且屢屢結伴出遊,親密相約同泡溫泉,所為顯已逾越朋友互動之交流分際;雖依甲○○書立之111年12月12日悔過書所述(見原審卷第136-23頁),僅知其與上訴人前已交往數年,而無法確定具體之起迄期間,仍無足影響彼等確實有逾越正常友人互動界線之前開判斷。本件上訴人所為,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無疑。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被上訴
人所指非真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甲○○斯時往來頻繁聯繫熱絡,對話親暱猶如熱戀情侶,其等之間確有交往事實,所為已非朋友間之單純社交常情。況如前述,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於破壞有配偶之被害人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為斷,至於其等之間發生性行為與否,並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基此,無論上訴人與甲○○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均無礙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且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交往數年
之間,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顯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已甚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旅行社經理,1
10年度所得約4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321萬餘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導遊,110年度所得約為16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415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34頁、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發現其配偶甲○○與上訴人外遇,精神大受衝擊,於111年10月13日至12月15日間一再就醫診治,主訴心情狀態、睡眠品質為此受有相當影響(見原審卷第193至205頁之病歷資料);另因兩造均任職於同一旅行社,被上訴人身為主管,須負責安排上訴人帶團業務,而得維持必要聯繫,無法迴避與上訴人工作上之接觸,實可想見被上訴人因此將不時憶起本件難堪經過;又兩造既有共事經驗,對於彼此過往應非全然陌生,上訴人竟與甲○○發展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使被上訴人遭到配偶,及工作上認識夥伴雙重背叛,而其與甲○○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被上訴人勢必須持續在家庭維繫與職場互動間承受一再煎熬,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被害情節自甚重大,其精神上確已為此感到巨大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