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第31697號、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665號、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80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有關被告李浩瑋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李浩禎 (現更名為 李彥勳 ,以下均稱李彥勳,另案審理)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張翊峰 」。嗣「張翊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被害人 郭偉祥 結識LINE暱稱「 蔡雨馨 」、「Justin」,對方佯稱投資禦峰國際外匯操作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郭偉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28分、3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6,100元、402,700元至上開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初,告訴人 劉宥妘 結識LINE暱稱「Kyle」,對方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劉宥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7分、31日中午12時48分、下午4時55分、8月7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9萬元、41,000元、58,000元、62,000元至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109年7月間,告訴人 吳志謙 結識LINE暱稱「 陳莉 」,對方佯稱投資黃金現貨,獲利可期,但要先加入「登峰」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志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7日下午1時許,匯款6萬元、3萬元至上開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㈣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 趙沐宜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 彭宇文 」,對方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趙沐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㈤於109年8月5日,告訴人 范僑芳 結識LINEID:sh787,對方佯稱註冊htt://sasnetgrou
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等語,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於109年8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㈥於109年7月22日,告訴人 張琮羿 透過臉書結識「 林郁琦 」,對方佯稱透過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包包轉售轉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張琮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被告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事實㈦至㈨與被告李浩瑋之帳戶無關,均略)。
嗣郭偉祥、吳志謙、范僑芳、趙沐宜、張琮羿、劉宥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浩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旨在避免調查事證、訴訟活動重複之勞費及防止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例如起訴甲犯殺人罪,審判中追加起訴甲另案所犯竊盜罪,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且不及於「已經起訴之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共犯,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帶有刑事案件分配由何法院(含廣義與狹義法院)審理不受人為指定之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可合意處分,於起訴時應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原審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86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14號案起訴李彥勳、黃劼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李彥勳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1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張翊峰」;黃劼於109年8月初至8月中某時,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張翊峰」。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8月24日佯以投資為名詐欺 徐思晏 ,徐思晏依指示於同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匯款至李彥勳、黃劼前開帳戶內,認李彥勳、黃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然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浩瑋之犯罪事實為其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李彥勳轉交給「張翊峰」,之後該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郭偉祥、吳志謙、范僑芳、趙沐宜、張琮羿、劉宥妘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節,經核與「本訴案件」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其中同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彥勳部分,因其本即為「本訴案件」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被告李浩瑋並非「本訴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李彥勳部分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李浩瑋。
四、綜上,檢察官對被告李浩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釐清追加起訴與本訴案件是否確為相牽連之案件,誤認追加起訴為合法,並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實體科刑事項而為主張,但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即無從逕就實體有、無罪為認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第802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因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