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瑀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應發還林瑀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瑀彤乃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於聲請人之配偶 余泰勳 使用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車輛係犯罪所得為由扣押,惟上開車輛僅支付頭期款,其餘均係貸款支付,目前尚有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9,800元未繳納(每期應繳16,440元之分期款),堪認上開車輛並非本件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扣押期間車輛未使用,有致機能減損之虞,而聲請人於扣押期間仍須繼續繳納車輛貸款,卻無法使用該車輛,無法達物盡其用之目的,為此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此由上開規定觀之即明。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90、3914號等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確實登記在聲請人林瑀彤名下,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9月底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置該車輛,聲請人於103年12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在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目前尚有車貸未繳清等情,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張、聲請人繳款給貸款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上開車輛因聲請人及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查獲而予以扣押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車輛照片在卷可按,亦可確定。
(二)上開車輛雖經檢察官認屬聲請人林瑀彤與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見起訴書第20頁證據清單編號34、第23頁最末段),惟查,此一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聲請人之名下,且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底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置該車輛,聲請人於103年12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在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目前尚有車貸未繳清等情,已如前述。又購置該車輛之價款,現尚無事證足認係源自聲請人或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所得,則是否可認是屬聲請人以犯罪所得購入之情,已非無疑。縱認購買此一車輛之價款中,確有聲請人或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所得,然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此車輛仍屬犯罪後,輾轉購置所得之物,已非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得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再此現亦尚無事證足認此車輛係供聲請人或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其他得予以沒收之物之性質,且復非用以證明聲請人或余泰勳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物。是本院認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應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中華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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