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ANHQUYEN(范英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9、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英權明知下述機車、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三陽牌,引擎號碼00000000號,為 李明鴻 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止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車身原係紅色,下稱A車),及○○○-○○○號車牌(為 胡啟揚 所有,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同市區台1線旁「威治鋼鐵公司」外遭竊,下稱系爭車牌)1面。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已修法採用修正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相較於被告而言,被告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係以A車車主李明鴻、系爭車牌所有人胡啟揚等指述,被告女友 阮氏喬 、及查獲員警等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進出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為 蘇宸霈 所有,交由 蘇展廉 使用,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0分止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隆田火車站」北側停車場遭竊,下稱B車,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刑確定)遭查獲時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范英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供稱:其購買B車時上面即懸掛A車之車牌,其未見過A車,也不知道何以員警在其身上所查獲之鑰匙可以開啟A車電門,況員警揭同其至陸橋下迴轉道放置A車地點時,A車後車輪有上鎖,其無法開啟後車輪之鎖頭,如何使用A車等語。
五、經查:㈠A車車主李明鴻、系爭車牌所有人胡啟揚等指述,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僅能證明A車、系爭車牌有遭竊情形,係屬贓物,並無法以此推斷證明被告有收受A車、系爭車牌等行為。
㈡而證人即被告女友阮氏喬雖於警詢中曾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曾騎乘1台紅色機車搭載伊外出遊玩等語(見警㈡卷第18頁反面),並有員工進出登記表為證,但證人阮氏喬於偵查中已改稱:雖曾遭被告以機車搭載外出遊玩,已不記得日期及機車顏色等語(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80至81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況縱如證人阮氏喬所證述「被告確曾以1台紅色機車搭載其外出遊玩」乙節屬實,則搭載證人阮氏喬之該台紅色機車,與本案原車身為紅色之A車,是否屬同一台機車?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更無法遽論該紅色機車即為本案原車身為紅色之A車。
㈢又證人即員警 江扶聰 之職務報告、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字第
1069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固可知悉被告騎乘B車遭證人江扶聰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發現銀色米老鼠形狀的鑰匙可以開啟A車電門乙情。惟因證人A車車主李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指稱:「本件扣案之銀色米老鼠形狀鑰匙,是我的,我車子被偷時,鑰匙是否就插在機車上,我不太記得,不過車子被偷以後,這把鑰匙也不見了,有可能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扣案銀色米老鼠形狀鑰匙,原係A車之鑰匙,屬被害人即失竊之A車車主李明鴻所有,於A車失竊時一併不見;此外,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A車之失竊係被告所為,亦即被告並非竊取A車者;另因機車鑰匙,係由機車製造廠商所隨機配置,以致雖機率極低,但偶爾會有同一把鑰匙能開同廠牌之不同機車電門,或開不同廠牌之機車電門情形,大眾傳播媒體亦偶爾會有報導;因此,被告辯稱「銀色米老鼠形狀鑰匙,是我買白色那部機車(即已判刑確定之故買贓物罪之B車)時,連同這把鑰匙一起給我的」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與常情並無違背,事實上確屬可能,應屬可採。
㈣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字第106
9號卷第65頁),及證人江扶聰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73頁),雖可知悉被告於103年1月4日騎乘B車遭員警攔查地點即臺南市官田區南廓里118線陸橋下,與A車遭員警發現之地點,二者接近,但A車早遭員警尋獲運回派出所,業據證人即尋獲A車員警 陳文明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實無法認為被告有騎乘B車前往A車放置地點意圖,而認其有持有A車情形。況依證人陳文明於原審中所另證稱:其發現A車時,是停在官田區南廓里那邊的陸橋下,車頭向外,我們下去盤查發現它懸掛一個普通重機車牌(按即○○○-○○○),然後我們查車牌跟車身都沒有吻合,我們再查引擎號碼,結果跟我受理的那部是同樣的,可是車身已經被噴過藍色的漆了,李明鴻丟掉的是紅色的。發現當時沒有人在旁邊,機車的後車輪有用鐵鍊鍊起來,加上要用鑰匙開的那種鎖頭,事後我們叫機車行幫我們,用升降的方式直接載回派出所,所以那個鎖仍鎖在機車後輪,我們是先尋獲A車,隔幾天之後才由 郭仲正 他們查到被告有另外騎一輛贓車(按即B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反面),顯示A車被警方尋獲時,機車後車輪有用鐵鍊鍊起來,並鎖上要用鑰匙開的鎖頭。而被告騎乘B車遭警方查獲後,只被查到銀色米老鼠形狀鑰匙可開啟A車電門,警方並未查到被告另有可開啟鎖該機車後車輪鐵鍊、鎖頭之鑰匙,則果真A車確係被告自不詳人士處所收受之贓車,被告在未持有可開啟鎖該機車後車輪鐵鍊、鎖頭之鑰匙情形,被告如何收受、使用A車?顯有違常情。準此,益堪質疑A車是否為被告所收受之事實,是否屬實?
六、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收受贓物即懸掛系爭車牌之A車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A車贓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