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穆志維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希酮之驗餘總純質淨重分別為96.3794、2.40
7、13.995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非法持有違禁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第三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玖拾陸點叁柒玖肆公克(內含包裝袋伍只)】。
②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貳點肆零柒公克(內含包裝袋叁只)】。
③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共拾壹包【外包裝分別為真鍋黑
糖風味奶茶貳包、每包驗餘純質淨重約零點壹捌肆玖公克;三合一典藏黃金曼特寧玖包、每包驗餘純質淨重約壹點伍壹肆零公克,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約拾叁點玖玖伍捌公克(內含包裝袋拾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