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昇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朱明亮利仁貴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元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並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參諸被告犯後與被害人二人在本院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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