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90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8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下本件,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騎乘輕型機車、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26091號被告蔡惠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光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途經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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