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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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良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法律扶助)
蔡弘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粉末狀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伍公克、粉塊狀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柒拾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文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在臺南市○○○○道附近,向綽號「瘦仔」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價格,販入粉末狀海洛因淨重2.47公克;再接續於翌日(22日)晚間,同在仁德交流道,以29萬餘元之價格,復向「瘦仔」販入粉塊狀海洛因淨重71.5公克,之後將上揭販入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秤分裝成重量相近之22包(大抵為0.2至0.3公克,其中1包則為0.5公克)、14包(大抵為4.2至4.4公克,餘為1.3、3.7、11.3、19.5公克不等),持有中未及賣出,旋於同年月23日為警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後之海洛因(數量、純度、重量﹙毛重、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及電子秤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蘇文良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黃添陽 於警詢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查黃添陽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言,於其自身涉嫌販毒案件中,曾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就其所販毒品,指證來源為被告交付指示販賣,雖同屬傳聞證據,然相較警詢供述,因具更高之自主任意性,復合於特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情況(詳下述),則就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待證事實,既有其檢訊供述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自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檢察官未能釋明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黃添陽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自身犯罪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本無命具結可言,所為涉及他人犯罪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概無庸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舉輕以明重」,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同具「特信性」、「必要性」時,應認有證據能力,俾彌補法律規定不足,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黃添陽前在自身所涉販賣海洛因案件中,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略稱:被告(蘇文良)是老闆,提供海洛因交伊販賣,關於販賣數量、賸餘、所得現金等,伊須向被告報告交帳,被告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吸食及吃飯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下稱黃添陽販毒案偵卷﹚頁102),嗣於被告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均翻異前供,否認受被告指示販毒,改附和被告辯詞,略稱:伊因家裡急需用錢,向被告借錢不成,乃賒借海洛因販賣蔡順傑等人賺錢花用(按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之黃添陽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犯行),被告不知伊販毒之情,賒借來的海洛因摻糖後分裝成169包被查扣云云(見
102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頁53;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卷﹙下稱黃添陽販毒案第二審卷﹚頁65、114反;原審卷頁79-81、142-153),就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犯罪存否所必要之重要事項,供述顯有歧異。
四、黃添陽上揭100年10月18日之被告身分檢訊供述,並無命具結問題,訊答當日經警方帶同外出查案,未遭受強暴、脅迫,並主動陳明稍早在警局與律師會面諮詢認罪與否及刑度之意見,另指陳受被告指示販賣海洛因並報告交帳情事,訊問起迄時間為下午3時3分迄同時24分,歷時21分鐘,未曾抗辯供述不自由,從其應訊陳述之時空背景並無威嚇、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當干擾等外部狀況以觀,足徵黃添陽該等檢訊自主供述,有可信性之擔保。黃添陽與被告為舊識,事後與之同庭應訊,改口賒借海洛因自行販賣云云,然對照客觀遭查扣之海洛因數量卻多達169包、合計淨重31.57公克,形式上不無昧於人情而曲附迴護之疑慮,是由黃添陽上述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各項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堪認其先前檢訊供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信用性並已獲得確切保障,自較於審判中礙於情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又因黃添陽業已翻供否認被告指示販毒,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言,亦有必要性,是黃添陽前揭檢訊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爭執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99-107、20
9),本院斟酌各該物證、書證形式無瑕,而相關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情狀具適當性,與起訴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販入而持有遭查獲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遭查扣之海洛因是伊購入單純供己施用,沒有想要賣,因伊毒癮很大,所以分次大量購入囤積,並未分裝,亦無接洽或聯繫他人購買之行為,並無客觀事實足證伊主觀上有販賣意思,原審以上開伊販賣海洛因74次之後案事證,作為認定查獲在前之本案有販賣犯意,有違證據法則;伊不否認賒借海洛因給黃添陽,且各於100年9月10日、14日販賣或賒借5,000元海洛因給黃添陽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按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74罪犯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但伊不知黃添陽有販賣之行為,黃添陽販賣及遭查獲之169包海洛因概與伊無關,不能以黃添陽謂伊提供海洛因予其販賣之供詞,認定伊意圖營利而販入本案海洛因,黃添陽另案販賣海洛因(按即前揭黃添陽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犯行),與伊遭查獲海洛因之本案無關,因為伊遲至同年7、8月間才開始在臺南市○區○○○路租屋居住,不可能有黃添陽所說包括同年5、6月間所販賣的海洛因是伊在○○○路該址所交付之情形,足見黃添陽之指證不實云云。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分次購入而持有遭查扣之海洛因等事實(見原審卷頁158、161-162、164;本院卷頁98-99、109、217-218),而該等物品(含電子秤1台)經警方依法查扣,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搜索現場暨起獲物品檢視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8-23、28-38)。扣案粉末、粉塊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相關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則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年7月30日調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322號卷頁
5;原審卷頁59-60),堪予認定。
三、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牽涉販賣者,更是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意圖售賣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並持有,較諸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逾法定純質重量、轉讓、為施用而持有或單純持有者,罪刑尤重,蹈此罪嫌而甘受刑責自白具販賣營利意圖者少矣,擬以毒品作價買賣,事屬心理深層,衡諸現實,甚是幽晦隱微,除非可透過行為人本身如實之供述,配合補強證據加以認定外,祇能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在之客觀事實,兼析辯解之真實性,推索其內在之主觀犯意。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海洛因,被告主要係以囤積純供自己施用置辯。然常人就海洛因毒品之耐受程度,縱考量個案久用成癮、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次數、單次劑量、密集度及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可使致死劑量大幅倍增,然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累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高量使用則易中毒,常人就海洛因之耐受程度,均僅止於以毫克計算之微少劑量範圍,否則即有致命之危險,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海洛因以香菸方式吸食,從施用部位到全身血液循環所吸收程度之身體可用率為10至15%,依文獻記載,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重度菸吸海洛因者之單次劑量約為20至30毫克,作用可維持3至5個小時(見原審卷頁183)。訊據被告謂其毒癮深重,需大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解癮云云,但亦不諱言知悉吸食過量會有生命危險,供稱:(如果說品質好,你就會整包吸完?)哪有可能一次吸那麼多;祇吸自己的份量……不可能超過份量,等一下就心臟麻痺等語(見原審卷頁159反)。由是足見,被告販入持有如附表所示驗前淨重合計高達73.97公克,絕大部分純度達58.54%之海洛因,衡情度理,洵已逾其自身重度毒癮所需之施用量,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持有本案大量海洛因,更有電子秤一台併遭查扣,疑非僅供自身施用。就此疑義,被告於獲案當日警詢時自主供承:因所買海洛因品質不一,伊自己混合分裝以利施用,電子秤是很久以前買的,一直放在包包內等語(見警卷頁2),明確供承其「分裝」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無誤,乃其事後翻易,以所販入者原即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云云(見聲羈卷頁5反-6;原審卷頁28反、157反-159反),要屬卸責遁詞。再者,分裝海洛因倘僅便利攜帶或管控施用量,應祇需隨意採取約略數量裝袋即可,殊無必要藉由電子秤精準秤量如附表所示大抵一致之重量;又毒品物稀價昂,則重複使用同一夾鏈袋分裝施用即可,否則毒品勢必沾附殘渣於多數分裝袋中,徒增耗損而已;末以如附表所示之分裝完畢海洛因,悉集中放置在一隨身之小型手提包內遭查獲,有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反、31),則亦與分裝俾小份量攜帶之目的齟齬,是被告上開分裝以利施用之辯解,要無可採。尤其,從被告區分不等固定重量精確之規格化分裝以觀,無非是為便利快速交易之前置作業,實與常見之以固定價量販毒營利之模式吻合。被告初於接續購入時,既非單純祇為自身囤積施用,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僅係為轉讓(含無償或無營利意圖之有償)之意思而販入(被告就此亦予否認),上述客觀情事,不唯能駁斥被告之不實辯解,更足以積極證明其販入時即有小份量分裝價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被告在毒品人口群體中,顯非單純之毒品需求方,其所處地位,實乃毒品供應者之角色。
四、被告前自100年9月10日起,迄101年1月9日止,販賣海洛因予黃添陽等7人,次數高達74次,販賣所得合計16萬餘元,據其於該販毒案件中自白不諱,經本院102年度上訴第
141號判決處以販賣罪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案偵卷頁2-18),被告於本案亦予肯認(見本院卷頁108)。茲被告上開販毒案件,初始之販賣行為,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於100年8月23日遭查扣後,短短不到三週,旋又販入大量海洛因賣出,訊其動機供承:以藥養藥,是要賺錢的(見該案判決頁4第18-19行;本院卷頁108),則以被告當時人格、生活、經濟狀況別無突發變異之情況下,斥資販入遠逾供己施用量之海洛因,意欲何為,理應無甚差異為是。
五、
㈠、黃添陽於100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4日有販賣海洛因17罪之犯行,同年9月14日遭查扣169包合計淨重31.57公克海洛因,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有該案節錄卷宗可考。黃添陽歷來陳述被告交付海洛因不移(即便改稱「賒借」亦然),初於檢訊供述被告指示販毒,其須向被告報告交帳(見黃添陽販毒案偵卷頁102),嗣黃添陽雖與被告一致陳稱係「賒借」海洛因云云,然黃添陽始終不諱言被告交予之海洛因是用來販賣(見黃添陽販毒案偵卷頁135反-1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即黃添陽販毒案第一審卷﹚頁146反-147;本案偵卷頁53;黃添陽販毒案第二審卷頁65、114反;原審卷頁79-81、142-15
3﹙按上開卷證係用以駁斥被告之不實辯解﹚),訊據被告就黃添陽「賒借」大量海洛因之用途,徒以黃添陽是要「週轉」推搪(見本院卷頁184),衡以被告年逾半百,早年即有販毒前科,殊無不知黃添陽販毒之理,「賒借」之說,要係諉卸飾詞。 尤揆 以被告本件係於同年8月23日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海洛因,時點介於黃添陽上開販毒期間內,益徵被告持有本件遭查扣海洛因之緣由,主觀上係基於營利售賣之意思而販入。
㈡、復次,黃添陽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中,供出來源為被告,所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一址,係指明被告當時新搬遷之落腳處且帶同警方查證,並非指稱被告係在該址交付其前揭同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4日所販之海洛因,觀其供述脈絡略為「(老闆是 蘇董 ﹙指被告﹚)……他人在○○(○)路,我有提供線索給警察」、「他住○○(○)路那邊,我有帶警察去看,0樓」、「我講的那個地點,是我被抓前兩天他們才搬去,……他原本住○○那邊,因為被通緝才搬去○○○路那邊,我去過三次」即明(見黃添陽販毒案偵卷頁102、140)。訊據被告肯認上述○○○路屋址係託案外人 劉可麒 出面承租,復有100年8月20付款起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頁79、83、125-126、155-163),印證黃添陽所述非虛,被告曲解黃添陽供述內容,謂其指證有時空之矛盾云云,要屬脫罪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論證,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勾稽研求,被告接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海洛因,另予精確分裝完成,於非僅供自身施用且無其他合理處置之情況下,此等客觀情事之推證作用,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分裝後伺機賣出之待證事實,堪認有必然結合之關係,洵足表徵其主觀上意圖營利販賣之確實性,否則相較於尋常可見之零星販售毒品者,難脫重罪刑責,反之本件毒品數量龐大,危害尤烈者,詎輕縱逍遙,證據取捨暨評價顯然失衡,形同飾卸委罪者妄得僥倖,殊無是理,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擬售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並予分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未及賣出前之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者關於意在販賣而持有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密接之前後日,向同一人「瘦仔」洽購,在相同地點取得該等海洛因,數量由小而大,就其緣由略供稱係因品質之故(見警卷頁2;原審卷頁156反-158反),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販入海洛因,祇不過為確認毒品質地乃分次交貨而已,獨立性薄弱,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間假釋出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減刑後殘刑5年5月23日,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接續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4月,則於翌日(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上揭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祇減)。
九、原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沒收按屬從刑,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在法律特別規定為義務沒收之情況下,法院無裁量斟酌之餘地,苟非滅失,概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沒收物,須於事實、理由欄中明白認定並說明依據,始為合法。扣案被告所有用以精準分裝定量海洛因之電子秤,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原審疏未查明認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販賣海洛因,流散毒品,危害社會,有販毒前科,猶故蹈刑章,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姑念未及賣出,未生實害,兼衡其職業、收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儆懲。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狀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45公克及粉塊狀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71.45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各該外包裝袋整體視之,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1台,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販入│型態│數量│調查局檢體編號、毛重│驗前合計│驗後合計│純度│純質淨重││日期││││淨重│淨重│││├──┼──┼──┼──┬────┬──┼────┼────┼────┼────┤│100│粉末│22包│15.│0.3公克│6.3│2.47│2.45│41.15%│1.02││年││├──┼────┤公克│公克│公克││公克││8│││16.│0.3公克│││││││月││├──┼────┤││││││21│││17.│0.3公克│││││││日││├──┼────┤│││││││││18.│0.2公克│││││││││├──┼────┤│││││││││19.│0.3公克│││││││││├──┼────┤│││││││││20.│0.3公克│││││││││├──┼────┤│││││││││21.│0.3公克│││││││││├──┼────┤│││││││││22.│0.3公克│││││││││├──┼────┤│││││││││23.│0.3公克│││││││││├──┼────┤│││││││││24.│0.2公克│││││││││├──┼────┤│││││││││25.│0.3公克│││││││││├──┼────┤│││││││││26.│0.3公克│││││││││├──┼────┤│││││││││27.│0.3公克│││││││││├──┼────┤│││││││││28.│0.3公克│││││││││├──┼────┤│││││││││29.│0.2公克│││││││││├──┼────┤│││││││││30.│0.3公克│││││││││├──┼────┤│││││││││31.│0.2公克│││││││││├──┼────┤│││││││││32.│0.3公克│││││││││├──┼────┤│││││││││33.│0.2公克│││││││││├──┼────┤│││││││││34.│0.3公克│││││││││├──┼────┤│││││││││35.│0.5公克│││││││││├──┼────┤│││││││││36.│0.3公克││││││├──┼──┼──┼──┼────┼──┼────┼────┼────┼────┤│同│粉塊│14包│1.│4.2公克│44.2│38.16│38.11│58.54%│22.34││年││├──┼────┤公克│公克│公克││公克││月│││2.│4.3公克│││││││22││├──┼────┤││││││日│││3.│4.4公克│││││││││├──┼────┤│││││││││4.│4.2公克│││││││││├──┼────┤│││││││││5.│4.3公克│││││││││├──┼────┤│││││││││6.│1.3公克│││││││││├──┼────┤│││││││││7.│4.3公克│││││││││├──┼────┤│││││││││8.│4.3公克│││││││││├──┼────┤│││││││││9.│4.3公克│││││││││├──┼────┤│││││││││10.│4.3公克│││││││││├──┼────┤│││││││││11.│4.3公克│││││││││├──┼────┼──┼────┼────┤├────┤││││12.│11.3公克│34.5│33.34│33.34││19.52││││├──┼────┤公克│公克│公克││公克│││││13.│3.7公克│││││││││├──┼────┤│││││││││14.│19.5公克││││││└──┴──┴──┴──┴────┴──┴────┴────┴────┴────┘備註:
┌──────────────────────────────┐│檢體編號與扣押物品編號對照表│├────────┬─────────────────────┤│調查局檢體編號│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暨品名、數量│├────────┼─────────────────────┤│No.1-11│No.2(筆袋內鐵盒中11小包)│├────────┼─────────────────────┤│No.12-14│No.5(紙盒內3大包)│├────────┼─────────────────────┤│No.15-34│No.8(1大包內20小包)│├────────┼─────────────────────┤│No.35│No.6(煙盒內1小包)│├────────┼─────────────────────┤│No.36│No.3(小鐵盒內1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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