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貳拾玖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台幣二萬餘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二十九點六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數分鐘後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陸字00000000號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一四一七三號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因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鳳梨之人之託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係渠向綽號鳳梨之人購得,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顯已為被告所有,而非被告與綽號鳳梨之人共同持有甚明,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二十九點六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