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克懿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校,任職○○○○○(下稱○○局),以其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確認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迄103年3月18日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持續治療中。原告於103年4月3日填具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給付申請表,報請○○局送被告核卹。經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於103年5月21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復○○局並副知原告,以原告經殘等檢定結果,符合一等殘之標準,惟原告申請撫卹及各期撫卹金之請領期限至102年8月26日止,其於103年4月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五年請領期限。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向後備指揮部申復,經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26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11209號函請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3年7月2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2075號函復原告,原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檢定結果,於97年確診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復經殘等核定結果,符合一等殘之標準,惟103年4月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撫卹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認其申請撫卹請求權已罹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所定五年消滅時效,從而以103年9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5058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撫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
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傷亡之種類如下:…六、因病或意外傷殘。」「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三、因病或意外傷殘:㈠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及「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
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為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末按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參點第1項第1款:「傷亡撫卹(照護)之申請與核定:一、傷亡撫卹之申請:㈠服現役期間受傷或患病者:⒈由傷病官兵檢附診斷證明書,填具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給付申請表,向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提出申請。⒉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經審查身分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告,併同前款證明文件,轉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如屬作戰或因公負傷者應檢附證明書。⒊聯勤司令部接獲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填具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三份(如附件四)併同前二款證明文件,核轉至申請人駐地或其治療之國軍醫院辦理殘等檢定。⒋國軍醫院接獲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到院檢定,完成檢定後應確依『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之項次病名,詳實填寫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三份,併同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函覆聯勤司令部。」揆諸上開說明,現役軍人如因病或意外傷殘者,應自撫卹請求權可行使時五年內,檢附診斷證明書,填具撫卹申請表,報請所屬服務單位函送被告後備司令部申請撫卹。
㈢原告於服役期間罹患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屬於軍人撫
卹條例第5條第6款所定因病或意外傷殘。自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之權利。原告罹患上述病症後,於97年9月18日起即接受放射線治療迄今,並有臺大醫院103年3月25日診字第103034430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更載明原告所患病症依目前現有醫療檢查技術,無法判斷是否完全痊癒,仍須於門診定期追蹤,故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時尚未達傷癒、治療終止或確知無法矯治之情形,顯無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0條辦理傷殘等級檢定。
㈣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填具撫卹申請表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向○○局提出撫卹,與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參點第1項第
1款規定實無不合,且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亦依同條規定辦理原告傷殘等級檢定,以103年5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告知原告之傷殘等級為一等殘。是以,本件於10
3年3月25日臺大醫院開立原告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時,客觀上尚無事實得認定原告之傷殘等級,須待10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核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一等殘,並經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以103年5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告知原告後,原告方發生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撫卹請求權,被告亦於此時方有可能依法辦理原告之撫卹。
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0號判決:「是行政法上請求
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故目前實務有力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應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將請求權時效起算採取權利人主觀說之見解。原告主觀得知其因病或意外傷殘之傷殘等級為一等殘並據以行使撫卹請求權之時點,自不早於收受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103年5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以前。
㈥85年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23條本文:「請卹及請領各
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採以客觀事實發生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惟此規定於91年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現行第33條第1項前段:「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改採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0號判決及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同之主觀可行使權利之時點,可推知軍人撫卹條例之立法係以主觀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撫卹請求權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請求被告辦理撫卹,依法尚未逾越五年時效,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辦理原告撫卹。
三、被告則以:㈠傷亡撫卹分為申請與核定兩階段。前階段於軍人傷亡時,僅
須備齊所需資料後即得向所屬單位提出申請,後階段乃由核卹機關轉請專業醫療機構認定殘等並核發撫卹金。並非如原告所稱,須確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無法恢復,始得申請撫卹。換言之,申請與是否到達準允核卹之標準為兩個階段。原告認申請撫卹之請求權起算時點無法早於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稱「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顯有誤解。軍人得知傷殘之事,要先填申請表,方有後續核定殘等並發放撫卹金,若要求先核定始得計算申請撫卹之時效,實有倒果為因之嫌,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所稱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係核定撫卹階段關於殘等認定之判斷時點,與申請撫卹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無涉。
㈡申請撫卹請求權之五年時效係以業經檢定傷殘等級時為起算
時點者,而後者又以有無申請撫卹為前提。若依原告之主張,將致前階段申請程序之開啟,完全操之原告主觀意思,不問其申請時點已距原告傷亡時點之久暫,均屬未逾消滅時效之合法申請。循此,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將使申請撫卹之請求權永久存在,嚴重影響軍人撫卹申領行政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有違時效制度設立之公益目的至為明顯,當非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㈢原告於97年8月26日確診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時,即屬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⒈按「……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所明揭。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84號判決:「(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準此以言,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並且係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⒉原告於97年8月26日經診斷確認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
移時,已知悉傷殘事實,即得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局函送後備指揮部核卹,此時點即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撫卹申請權之狀態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核屬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點,應屬無疑。至原告所述,該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點,應為原告得知其受檢定一等殘時,係屬就前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3點第1款第1目之申領撫卹程序規定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⒊原告於97年8月26日經確診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時
,即屬得知因病或意外傷殘可得申請事由,即屬其客觀上得行使申請撫卹請求權之狀態,並不受原告主觀上就所應適用法令錯誤理解之主觀認知之影響。是以,原告所述,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申請撫卹請求權已罹五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原處分拒絕核卹,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
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四、作戰傷殘。五、因公傷殘。六、因病或意外傷殘。」「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及「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分別於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33條第
1項、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檢查報告單、後備指揮部103年5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26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11209號函、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7月2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2075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97年8月26日經診斷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
,並於97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7日接受放射線治療之事實,有台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於97年8月26日經診斷確認為鼻咽癌合併頸部淋巴轉移時,已知悉傷殘事實,即得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局函送後備指揮部核卹,此時點即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撫卹申請權之狀態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102年8月26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03年4月3日始提出申請,早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主張,須待103年4月22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核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一等殘,並經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以103年5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30008780號函告知原告後,原告方發生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撫卹請求權等語。惟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係關於傷殘等級認定時點之規定,原告執為撫卹請求權起算時點之依據,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辦理原告撫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