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陳華俊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倪秉洋 即 倪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玖拾肆萬零陸佰元(計算式:108,600元《即第一項聲明請求搬離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832,000元《即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本金數額,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此部分乃就代墊費用為獨立請求,而非屬附帶請求,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1,94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零伍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