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YEOLOONPOH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莊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彭崑彰
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23日自日本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第TZ-201次班機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袋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逾免申報規定限額之部分計日幣300萬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明文:「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
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此規定即已闡明其立法目的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故本條例其他規定之適用及解釋,均不能逸脫上開立法目的。原告於我國桃園機場轉機時,因錯過原先預訂班機,無奈需至航空公司櫃檯另行購買機票,待後續班機抵達後將立即搭乘返回新加坡,並無打算於我國久留或消費。如此入境所攜帶之日幣,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當不應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予以沒入處分。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6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仍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惟如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既不予處罰…」此亦有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10866號函釋可稽。
⒊第按「…行政罰責任的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
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應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而過失的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的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亦有著。
⒋由上可知,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管理
外匯條例第1條定有「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規定,除具有維護國家金融管制政策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外,當兼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然倘主管機關經調查證據,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關於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過失」之判斷,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應依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之。若行為人欠缺該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予以非難。
⒌查本件原告根本未曾打算入境我國,僅係因原自日本起飛
班機遲延抵達我國,無法銜接上返回新加坡之班機,迫不得已只得進入機場航空公司櫃檯換購機票,業如前述(請參原證1、原證2),實不符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欲穩定我國金融政策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原處分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沒入系爭日幣,於法自有未合。
⒍再者,依上開原告所處情境係為急忙前往航空公司櫃檯換
購機票返回新加坡,及原告係外籍人士,僅係過境臺灣,對於我國法令尚難悉數理解等情狀,當足認原告主觀上無從認識及避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規定,欠缺主觀可歸責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法務部與鈞院判決見解之意旨,自不得逕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日幣。
⒎甚且,原告於受查當日,一開始即表明自身未欲入境我國
之事實,若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認為前情仍須依法進行申報,在檢測原告行李之前,即應先行告知原告「無論是否原欲入境,現因已發生入境之事實,倘有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相關應申報之物品,依法仍須進行申報」或類此教示,使原告有知法之可能性後,若原告仍不願遵守,依法沒入之處分始有其正當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則本件原告在接受搜索之前,並無任何承辦人員告知其已誤入我國境內,依法應先行申報有價值之物品(包括外幣),原告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即遭處分機關沒入手錶9只(此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作成103年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現由財政部訴願審議中)及系爭日幣,造成嚴重之財產損害。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內,完全不顧及原告乃外籍人士,恐未能於匆忙之中確切以言語表達主動申報之意;且亦未慮及原告原先根本未有入境我國之打算,自然亦根本沒有料想到必須向海關申報等情,即泛言機械化適用管理外匯條例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等規定,參酌前開法務部與鈞院判決見解之意旨,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為灼然。
㈡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明確揭示比例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過程,應嚴守此一原則。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 陳新民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更直指,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彈性空間,此種立法例可能將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主張給予酌減輕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附件5)。
⒉迺被告及訴願機關仍徒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
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等法匠之認事用法方式適用行政罰法,無視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亟待執法機關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豁免除其處罰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違法,昭然若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
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外幣,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行政法規之訂定與執行,無因旅客身分不同而有不同規範,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本案原告之起訴狀理由,非屬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核處,核無不法。
㈡次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須向海關報
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已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紅、綠線檢查檯前亦有明顯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次查本案原告於被告詢問筆錄第6點答稱其在日本有向日本海關申報日幣,故對攜帶大量外幣應申報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入境時逕擇由綠線檯通關,未依規定據實申報,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復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原告入境時,逕擇由第8號綠線檯通關,且於被告執檢關員攔查前,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又未向執檢關員洽詢,依上揭規定,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原告主張「在檢測原告行李之前,即應先行告知原告……若原告仍不願遵守,依法沒入之處分始有其正當性」乙節,顯係誤解法規。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超過應申報部分日幣300萬元處以沒入,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原告日幣30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
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揭明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之,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自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㈢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當時是從日本要回去新加坡
,僅是在台灣轉機。……」「據原告所稱,當天班機從日本抵達台灣時間已經超過下午4時30分,他必須去換購新機票,因此他要去機場櫃台,他不知道要入境」「因為該班機已經晚抵達台灣,他說不能晚回新加坡,不想再搭乘同班飛機;為了提早回去新加坡,他要去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有。因為他要更換飛機,有將行李領出來。」(見本院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0-51頁)足知,原告係陳稱「僅是在台灣轉機」「當天班機從日本抵達台灣時間已經超過下午4時30分」「要更換飛機,有將行李領出來」等情。然查,原告當天自日本搭乘之編號TZ201飛機抵達台灣桃園中正機場時間為下午14:46,並非原告所稱之16:3
0,且該飛機並於是日15:57準時飛離,並無遲延情形,有被告庭呈原告當天搭乘之編號TZ201飛機到站及離站之時間表附本院卷第74頁足稽,可見當天原告所搭乘之飛機並無遲延問題,亦無更換飛機(轉機)之必要,卻將拖運之行李予以提領,是其有入境之動機實際上也入境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只是過境,並無入境意思,既與查證事實有忤,難謂可採。
㈣次查,本件原告於被告102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第6點:「
(問:你帶這些物品帶入台灣後,準備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如何聯絡?Questioin6.AfteryouarriveinTaiwan,when,whereandtowhomwillyougivethearticles?Howdoyoucontacthim(her)?)答(Answer):沒有要入境台灣,只因上廁所耽誤轉機時間,航空公司人員請我改入境台灣再搭乘新航班機出境至新加坡。因時間急迫而忽略向台灣海關申報。在日本出境時有記得向日本海關申報。」(見原處分卷2,附件2)第7點:「(問:本詢問筆錄之製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將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之參考,你尚有無補充意見?Questioin
7.Theinterrogationtranscript,conductedinaccordancewithArticle12ofCustomsAnti-SmuggleingAct,willbeprovidedforCustom'sreferencewhenhandlingtheSeizurecase.Whatelsewouldypouliketoadd?)答(Answer):如第6點答覆,本意沒有要入境台灣,也確實非故意不申報。」據上可知,原告已於上開第6點訊問筆錄自承「因時間急迫而忽略向台灣海關申報」之疏失事實。況且,原告亦承認「在日本出境時有記得向日本海關申報」,可知其亦知悉出入他國國境申報外幣制度之義務。而原告入境時,選擇第8號綠線檯通關,且於被告執檢關員攔查前,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又未向執檢關員洽詢,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海關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故其對攜帶大量外幣應申報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入境時逕擇由綠線檯通關,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核有過失亦明。原告主張於檢測原告行李之前,即應先行告知原告,若原告仍不願遵守,始得依法為沒入之處分等語,難謂有據,無法憑採。被告因而依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超過應申報部分日幣300萬元處以沒入,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並無原告指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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