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大學代表人 鄭德美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沛翎
簡銘儀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俊男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高翔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志願就讀原告國防管理學院○○○○科並受有公費待遇,於94年7月1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違紀行為遭服役單位後備905旅1次記2大過處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經檢討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6年2月9日御人字第0960000926號令(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於96年3月1日退伍,服役年限僅1年8月,未服滿被告報考時「9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拾貳、服役規定,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之規定。前經被告服役單位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認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各項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423,073元,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而
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故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軍事學校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認定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並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惟仍肯認原告與被告具有行政契約存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未履行行政契約之損害賠償。㈡被告於92年7月22日志願就讀原告國防管理學院○○○○科
並受有公費待遇,於94年7月1日畢業任官,因個人因素遭服役單位1次記2大過處分,年度考績列為丙等,經檢討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於96年3月1日退伍,服役年限僅1年8月,未服滿系爭招生簡章所載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8年,係未完成行政契約內容,原告自得於時效內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第2章行政處分章,本件請求係基於行政契約而來,應無適用該條之規定。退步言,縱認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惟本件並非行政機關未行使請求權,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同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被告後於92年7月22日入學)第18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據以訂定津貼發給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償。」國防部基於法律授權將違反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由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請求權,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參照)。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於101年1月9日以後中人軍字第1010000303號函(下稱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1年1月9日函)請求償還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起訴,本件時效已中斷,行政契約時效中斷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37條規定,應重行起算。
㈢又經被告詢問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承辦人 黃舜祥 ,得知系爭
退伍令送達被告時,並無檢附送達證書,僅以掛號方式送交被告,當時被告尚於該部905旅服役(駐地與該部同在臺中成功嶺營區),推定其簽收日期應與該部同日(96年2月14日)收悉該令。案經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於96年1月31日以朝黃字第0960000710號函請原告提供被告於就讀原告管理學院專科94年班○○科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原告旋於96年2月26日以集昌字第0960001168號函覆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按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另按同辦法第12條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爰依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償還公費範圍之基準,計算被告於原告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包含學、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公費待遇及薪津、年終工作獎金等津貼),共計534,408元,其應按比例償還公費共計423,073元【計算如下:被告於94年7月1日任官,96年3月1日退伍,共服役20個月;另依其入學招生簡章規定最少應服現役8年,共計96個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剩餘期限:96-20=76個月,爰按未服滿現役比例應償還金額:534,408元(76/96)=423,073元】,並依前開辦法第12條規定,函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依規定辦理被告償還公費追賠事宜。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遂於97年3月25日以後中人軍字第0970002008號函(下稱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7年3月25日函)、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1年1月9日函,請被告清償就讀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未果,遂於101年2月24日向本院依法起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非有權請求機關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國防部101年10月1日函釋認定其隸屬機關亦屬有權請求機關,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再於103年7月12日起訴,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其訴。嗣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始以103年12月5日函請原告起訴,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系爭招生簡章、系爭退伍令、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7年3月25日函、
101年1月9日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40、41、112、114、124~128、131~13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案卷全宗查明屬實,為可確定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
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92年2月
6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四年役期者,應依尚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5項)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三年內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者,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6項)軍事學校學生退學三年內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者,於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7項)第三項至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招生簡章拾貳、服役規定:……專科學生:……(二)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等二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八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故軍費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招生簡章(行政契約)未訂定應賠償之內容及範圍,而得免除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況招生簡章若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因行政程序法亦未有規定,依同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則參照民法第216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軍事學校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㈢查原告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被告於92年7月22日志願就讀原告國防管理學院並受有公費待遇,於94年7月1日畢業任官後,因個人違紀行為遭服役單位1次記2大過處分,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於96年
3月1日退伍;惟被告於報考原告學校並經錄取時,即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又依屬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一部之系爭招生簡章拾貳、服役規定專科學生(二)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等2校,畢業後應服常備軍官現役8年(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94年7月1日畢業任官,迄96年3月1日被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未服畢8年之服役年限,堪認被告就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之情事,自應準用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其賠償責任。而本件行政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畢業任官後,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而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8年之義務,係屬違約,依法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固無不合。
㈣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149條定有明文。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起算,及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第13
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㈤經查,原告陳明被告對於系爭退伍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104年5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稱略以:經詢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承辦人黃舜祥先生,說明系爭退伍令送達被告時,並無檢附送達證書,僅以掛號方式送交被告,因當時被告尚於該部90
5旅服役(駐地與該部同在臺中成功嶺營區),推定其簽收日期應與該部同日(96年2月14日)收悉該令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參照原告前揭陳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退伍令所載生效日即96年3月1日前,業已收受系爭退伍令,且被告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退伍令業已確定,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被告退伍之日(即96年3月1日)起算該5年之請求權時效。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以97年3月25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請求被告清償,該次未於6個月內起訴;嗣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再以101年1月9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於10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6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章),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非有權請求機關而判決駁回其訴,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後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再行起訴,亦經本院103年9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惟參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10
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非無憑。然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96年3月1日起算後之
5年內,故其請求權時效至101年3月1日業已完成。原告遲至10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業有向被告就關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償還公費乙事為請求或起訴之事由及證據,尚難認原告前揭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情事。至原告以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有向被告提起之相關請求及行政訴訟,主張其本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以原告與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乃分屬不同之機關,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因其並非前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請求之餘地,業已遭前揭案件駁回確定在案,是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訴訟,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行使無涉,原告自無從援引為其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之事由。至96年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第3項固規定: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償。」等語,惟前揭規定乃係就得依法求償機關所為之規定,茲因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所為前揭請求,業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且該機關對被告是否有請求權限乙事,亦與本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乙節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論述;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經核該個案爭點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告為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其有權為本件請求,乃無疑義,是該案自無從援引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則以原告就本件乃本於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同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請求,原告就本件請求對於被告究有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得予主張,自應以其本身有無該事由得予主張為據,原告雖援引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前揭97年3月25日函、101年1月9日函,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然縱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惟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亦非在其所主張之前揭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則準用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以觀,該等請求,因原告並未分別於6個月內為起訴,則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亦顯屬誤解,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云云,然以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同前所述,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委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應服現役8年之義務,得向被
告求償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退伍令於96年3月1日確定之次日(即96年3月2日)起算,至101年3月1日即已完成,原告於該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始於10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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