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邱仙雲 相對人 邱光華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邱仙雲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余瑛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光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仙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光華之監護人。
指定余瑛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光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光華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5日突然呼吸困難,送醫後經診斷為肺積水,幾經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余瑛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會向發聲處注視,問其姓名,嘴唇有在動,但發不出聲音,經勘驗相對人手腳均萎縮,躺臥在床,氣切,有插鼻胃管,頭可向左右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其餘另函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邱員 應為一缺氧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為一心肌擴張性病變合併心臟衰竭之患者,於民國100年4月2日因呼吸不順、昏迷而緊急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到院前已心跳停止而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臆斷為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待穩定後在該醫院大園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療養,經七個月保守治療,仍呈現呆僵狀態,無法言語,呼吸則依賴呼吸器,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之需求。綜合評估,邱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壢新醫字第20111200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邱光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以及關係人余瑛珠為相對人之父母,二人為相對人一切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者,並負擔照顧費用,依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以及聲請邱仙雲人、關係人余瑛珠之情況、意願等觀之,其二人均無任何不適任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建議法院本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為綜合之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9月30日桃姚字第100328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邱仙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於相對人出事後亦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父邱仙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邱仙雲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光華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余瑛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前均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余瑛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