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育承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考臺訴決字第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4.73分,未達錄取標準55.70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航海學」、「船藝學」、「航行設備」等4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03年10月2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2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航海學」科目申論式試卷第1題、第2題、第3題及第5題評分未符比例原則,可能有漏閱情事,於103年10月8日(郵戳日期)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就原告試卷「航海學」科目重為評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考試院曾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319號解釋及典試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依據做出駁回之訴願決定,惟其訴願機關事後之作為僅為形式上審查,業已剝奪原告憲法上權利。訴願機關就原告主張之訴願參考資料全無探究之作為。
㈡「航海學」第1題、第2題、第3題、第5題皆未符合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流於恣意武斷。尤有甚者,原告就第2題係直接依照考選部所公布之99年第3次航海考試題答作為答題依據,該題原告的答案應該是全對,但最後卻只有給10分,被告評分委員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評分不公平;航海學考試科目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是按照 周和平 教授所編著之天文航海學教科書第281、282頁之內容回答;第一題第㈡小題原告亦有充分說明;航海學考試第三題原告係按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予以回答。就考試第五題是按照該避碰規則第19條予以回答。本件應能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之意旨重新評閱,蓋題目第1、2、3、5題中,第1題及第2題亦可比附援引,其乃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以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退步言之,被告答辯書第2頁有謂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答題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係為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原告有再行評閱之權利。
㈢考試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僅抄襲以往定稿即將原告訴願駁回,其模式與程序上駁回並無二致。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仍須遵守法律基本原則,並具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主張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共有5款重新評閱的規定,但
被告答辯狀內容並未記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之事由。典試法第12條之1係在解釋何謂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本部辦理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
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據。
㈡次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本部為期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其申論式試卷,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㈢原告質疑「航海學」科目第1題、第2題、第3題及第5題評分
未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流於恣意武斷乙節,經本部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之情,該科目實得46分,其中第1題實得6分,第2題實得10分,第3題實得10分,第5題實得10分。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另原告指稱系爭科目第1題、第2題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請求再行評閱,係原告誤解法意自為判斷,並不足採。爰此原告成績之評定,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五、據此,本項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依法之規定,於試卷彌封狀態下,就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超然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自應予尊重,又試卷開拆彌封後檢視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總成績為54.73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55.70分,本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本部原處分,另為處分,洵無理由。
㈣另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
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告並無請求陳述意見,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無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審議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參加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考試,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又「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
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此,大法官揭明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此外,亦同時釋明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而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換言之,即進一步揭明「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其解釋意旨自可適用於相關考試主管機關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後,總成績54.73分,未達錄取標準55.70分,致未獲錄取,因而申請複查「國文」、「航海學」、「船藝學」、「航行設備」等4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2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航海學」科目申論式試卷第1題、第2題、第3題及第5題評分未符,可能有漏閱或錯誤情事,乃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航海學」科目第1題、第2題、第3題及第5題評分流於恣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該科目試卷,實得46分,其中第1題實得6分,第2
題實得10分,第3題實得10分,第5題實得10分(見被告答辯卷第35-43頁)。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並無不相符情形。
⒉又經提示原告閱覽考試作答試卷後,原告主張:⑴航海
學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是依周和平所編著之天文航海學教科書第281-282頁之內容回答。第㈡小題,原告亦是依據上開教科書第281-282頁充分說明。⑵就航海學考試第二題,原告是參閱考選部99年第三次航海考試試題題答予以回答。⑶就航海學考試第三題原告係按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予以回答。⑷就考試第五題是按照該避碰規則第19條予以回答。惟觀諸原告航海學試卷作答評分情形,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作答試卷之圖形,有評閱批示之「?」(問號),第二題原告作答試卷出現兩個「?」(問號),第三題第㈡小題原告作答試卷亦出現一個「?」(問號),最後第五題原告作答試卷亦出現一個「?」(問號)。客觀上即揭明原告航海學之作答有無法理解情形。
⒊再者,被告就航海學科目,事先著有「參考答案」,針
對㈠評量之關鍵概念、㈡評分項目及標準及㈢參考答案內容等項,釐定參考標準(見被告答辯卷「不給閱」),即有防恣意答案之機制,具客觀性。是考試委員評閱原告航海學科目之分數為46分,既無誤載情形,或外觀顯然錯誤、顯然違法情形,揆諸前揭國家考試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應承認被告考試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而原告另稱該科目第1題、第2題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請求再行評閱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爭執之系爭科目,其成績之評定,並無典試法
第28條所列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則該科考試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之授權,根據個人學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苟其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尚未能對之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及86年判字第32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再行評閱,被告以原告總成績為54.73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55.70分,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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