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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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6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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