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節,有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代之,況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尚經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劉倉偉 、林俊勇等人,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該等證人就被告所涉犯行有到庭證述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此外,本院依職權認尚有傳訊證人 陳志宏 、 羅家騏 、 林佳宏 、 李晉豪 等人,該等人士或係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或係仍在臺灣臺中監獄、花蓮監獄、澎湖監獄服刑中,依卷內事證顯示該等人士就被告所涉犯行亦有具關連性之證述,稽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除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