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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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經貴院92年裁定擔任 洪貴葉 之監護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 洪進龍 之拋棄繼承權事宜,因聲請人為洪貴葉之監護人,且與受監護人皆為被繼承人洪進龍之繼承人,又因被繼承人洪進龍有向銀行借款,而聲請人為前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必須負保證人責任,故不想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欲代受監護人洪貴葉拋棄繼承,故與受監護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監護人所欲代理受監護人之行為,若非上開情形,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洪貴葉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洪進龍於民國98年11月6日死亡,其與受監護人洪貴葉均係洪進龍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欲代受監護人洪貴葉為拋棄繼承,而其不願拋棄繼承等情,並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惟由聲請人主張其欲代受監護人洪貴葉為拋棄繼承,則此單純為受監護人向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無與監護人本人之利益有何相反、或有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而為法律所禁止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需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故本件聲請人既未主張有何上揭規定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其提起本件聲請,自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金蘭